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

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315号
原告: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骆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系江西金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女,汉族,1990年9月1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舒乜乜,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生,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负责人:赖新峰。
原告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肖雄,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舒乜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49020.82元及其利息10739.54元(其中欠付货款320000元部分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8959.99元,其余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欠付货款126319.42元部分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779.55元,其余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剩余货款902701.4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上详见附表计算明细),暂总计为1359760.3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机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墙面)、无机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地面)用于南昌龙湖象湖项目总承包工程,以上材料不含税单价分别为22.12元/平方米、14.15元/平方米,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暂定总价为2479000元(含税);由原告在规定时间内(电话通知)运到被告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面积,每完成15000平方米办理一次结算。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一直依照被告通知如约向被告供货,现工程已完工。经核算工程量,原告已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109020.82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7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49020.82元,以上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结算金额2206319.42元,并非被答辩人所述向我公司供货3109020.82元,答辩人所述向我公司供货3109020.8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所供材料存在质量瑕疵,对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我公司对被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暂不成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签订《中国(南昌)龙湖象湖工程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机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用于南昌龙湖象湖项目总承包工程,以上材料不含税单价分为22.12元/平方米、14.15元/平方米,增值税税率13%(含税单价约为25元/平方米、16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价为2479000元(含税);合同最终结算工程量以被告与业主结算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根据现场实际完成面积,每完成15000平方米办理一次结算。价款方式无预付款,按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票据齐全后三个月内支付供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催讨未果,因此发生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龙湖外墙保温最终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206319.42元,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的员工万兴俞、梁斌和被告方的员工舒乜乜签名。同时查明,万兴俞是负责整个项目的预算及结算的原告员工,舒乜乜是负责项目结算工作的被告员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206319.42元的增值税票据。另外,被告称因原告不供货而向其他供应商购买保温材料,并支付了67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南昌)龙湖象湖工程保温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复印件、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被告提供的龙湖外墙保温最终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原告主张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109020.82元,认为系合同最终结算工程量(依工程项目图纸计算)乘以材料含税单价得出。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被告与业主结算工程量为准,但原告仅依据工程图纸进行测算,未提供被告与业主结算工程量的证据;被告主张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206319.42元,认为系由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虽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但有双方负责结算的公司员工签名,且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更有证明力,对此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部分工程材料已由他人代为供货,应从其所欠货款中核减67000元。被告提供的第三方公司的材料供应说明并不能替代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的合意和具体约定,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材料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只提供了局部图片等证据,没有提供具体的鉴定报告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不予认可。《中国(南昌)龙湖象湖工程保温材料采购合同》是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在合同履行中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员工舒乜乜参与,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票据齐全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而双方是在2020年6月18日进行结算,由此被告应在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货款,故被告应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6319.4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446319.42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843元;原告江西千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元
人民陪审员  许冬英
人民陪审员  李 珂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