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12民初10273号之一
原告:***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燕塔办事处新华路平安花园小区门口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21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2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青岛)通信产业园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中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金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B1号楼1**1-12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门窗有限公司、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5月14日从山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门窗有限公司、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汇君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219402773220210114821415303。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现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20万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5日起算);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青岛中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青岛中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本案依法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即本案第三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