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12财保49号
申请人:青岛中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金水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60861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汇君环能(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78号国家(青岛)通信产业园2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N5N2T3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青岛中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汇君环能(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汇君环能(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0万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160万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北京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委托函、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青岛中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交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予以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汇君环能(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60万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岛中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