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雪娟。
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桂林路22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雷,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吴平。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娟,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娟,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雷、被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193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木工活承包给***,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吴平辩称:已经支付25000元,是***承包的工地喊原告去干活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工程承包协议。一、工程概况及期限1、工程名称:2010A-017地块尚湖江南府工程。2、工程地点:尚湖风景区以东,三环南路以北。3、承揽范围:木工。4、期限2012年12月29日志2013年12月30日……四、乙方职责1、乙方自行招聘劳务人员及劳务用工人员的安排,负责乙方人员管理。乙方承担其招聘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待遇与甲方无关。如乙方人员发生人身损害及安全事故等情形由乙方负责处理及承担全部费用。…….8、乙方应严格执行安全文明施工,如产生违规施工,乙方承担所有产生的安全责任及工地现场罚款所发生的费用。9、现场用工人员有乙方负责录用及安排并提供给甲方有效证件证明…….”。被告***与被告吴平之间存在互相拆借工人干活的情形,在拆借时双方以人工互相折抵,至年底时进行人工费用的总结算。2013年5月7日,被告吴平因开工不足联系被告***,在***的安排下被告吴平带领原告等人进入尚湖江南府工程干活。2014年7月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吴平的安排下再次进入尚湖江南府工程干活,原告站在离地3-4米高的脚手架上拆除模板过程中,被顶住模板的钢管砸伤手臂,原告于当日被被告吴平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于2014年8月5日至该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于2014年9月5日再次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387.46元。
2014年11月28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重物砸伤致左尺桡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
在审理中,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3年7月4日的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
2015年4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此次外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
2015年5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在被审查人***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成因中,建议2013年7月4日外伤的参与度可考虑为50%。
另查明:***与赖秀华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29日生育女儿赖某甲,200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赖某乙,2004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邬某甲、邬某乙。***父亲邬宗贵出生于1951年12月23日,母亲王菊芳出生于1951年3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被告吴平诉前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装饰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拆除模板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向被告吴平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平不具备相应安全施工条件,未向其直接招募的***提供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吴平存在拆借工人的情况,被告***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吴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尚湖江南府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也存在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吴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为人民币30387.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46800元,根据鉴定书误工期限为180日,及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800元(38124元/年×180天)。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84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07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7月4日的外伤参与度为50%,***与赖秀华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29日生育女儿赖某甲,200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赖某乙,2004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邬某甲、邬某乙。***父亲邬宗贵出生于1951年12月23日,母亲王菊芳出生于1951年3月10日,其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额,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人民币46458.1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0.1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7月4日的外伤参与度为50%,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人民币2500元。
八、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30387.4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800元、残疾赔偿金4645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6389.64元。被告吴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74472.75元,诉前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472.7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余款人民币4947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鉴定费4680元,合计人民币6040元,由原告***负担3305元,被告吴平、***、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680元,余款1945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常熟市圣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徐晓东
审 判 员 许文燕
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