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维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27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2幢。

法定代表人:钱琪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维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西庄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维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印章鉴定结论不利于申请人,但案涉《合作协议书》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索要价款的依据;(二)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案涉《合作协议书》的义务;(三)本案诉争的70万元款项去向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予证明。故该诉争款项应从其主张的价款中扣除。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明公司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索要价款的依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案涉两份《合作协议书》中国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6001号、2001号购销合同中国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国明公司认可6001号、2001号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依据该两份购销合同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主张付款,且已与新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有鉴于此,国明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国明公司主张诉争70万元款项应当扣除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证据并综合考虑国明公司另案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情况,认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明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于法有据,亦符合本案实际。《合作协议书》约定:维江公司协助国明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合法的策划、公关,直至国明公司在此项目的合同签订、收回货款,并约定按照国明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最终按实际发生总金额的20%标准向维江公司支付策划、公共及相关费用报酬。维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由新兴公司制作的支票配售记录及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国明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陈伟红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