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3940号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终端设备存在故障无法有效参与庭审的情况下,经本院告知、**仍未能通过有效方式参与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3827.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创青岛阿朵小镇小镇一期项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共计1060969.34元,付款方式为安装箱体到场后按货到场数量,被告支付原告该批次合同额20%,配电箱到场后按货到场数量,被告支付至原告该批次合同额65%,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当庭答辩,其在庭前谈话中辩称,双方已就案涉合同的基本数额确定完毕,但原告尚未通过线上系统发起结算申请,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尚未完成不符合付款条件。至本次庭审我方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尚不到20天,如原告及时提交我方可以在20天内审核完毕,原告未积极履行办理结算的义务。另在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后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前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如最终结算款金额审核完成,原告需按照合同履行相应条款,满足条件后,被告才同意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供货方,乙方)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融创青岛阿朵小镇***一期项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不含税合同包干价款为938910.92元,增值税税额为122058.42元,含税总价为1060969.34元。除洽商变更及清单中表述的暂估价须经甲方确认价格、品牌外,其他区部分价格一次性包死。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所有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6个月开始起计算)。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10天,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2.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经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65%。3.所有设备供货完成并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数量、外观)6个月内,并将随机资料移交甲方,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4.所有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6个月开始起计算);5.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剩余款项。6.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且满足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乙方同意发包人在一个自然年内承接的所有合同总额累达1000万时,不足的顺延至下一年,投标人按合同总额8%(且不少于一套住宅房屋价款)的工程款,即以房抵款的形式进行工程款支付,抵房部分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乙方在办理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2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后,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4天内(如有重大问题,时间顺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2.最终合同价款结算原则如下:最终合同价款结算以甲方、乙方、总包方及工程监理实际最终验收合格的货物数量为准,对应合同清单中的单价计算加变更价款得出。若无变更及实际货物数量与合同数量无变化且乙方无违约发生,则以合同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否则,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费用-违约金。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对账完成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融创青岛阿朵小镇***一期项目配电箱柜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其中《结算通知书》系由被告发送给原告,其中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办范围内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办理结算,并**了具体的结算流程和需要的材料。《结算总价》**结算总额为1287216.05元。其中《工程款支付对账单》中载明,被告已付款数额为845314.62元,其中“建设单位财务审核人”处签写有负责人员的签名,注明日期为2023年2月23日。其中《竣工验收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其中《甲供材初步验收表》中的签章处均有相应签名或加盖印章。《结算书》内还附有其他材料。被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融创青岛阿朵小镇***一期项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融创青岛阿朵小镇***一期项目配电箱柜工程结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书面要求提交了结算材料,且相应材料已经于2023年2月送达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及时办理结算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进度支付合同款。现被告认为原告未通过线上系统发起结算申请,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尚未完成,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在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必须通过线上系统完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项流程并非合同约定必须在先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通过向被告送达内容完整书面结算材料的方式履行办理结算的义务并无不妥。虽然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且满足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并非采购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已超过40日,但被告仍未完成结算手续,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完成结算价95%合同款的给付义务。关于结算总额问题,因被告对于具体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结算总价》载明的数额1287216.05元为准,对应的95%的金额应为1222855.25元。现被告已付款数额为845314.62元,故应付款数额应为377540.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采购合同约定,所有产品质量保修二年,保修日期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6个月开始起计算)。虽然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甲方项目业主入住的具体日期,但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这一事实,可以确认质保期的最早起始时间不早于2021年9月26日,最晚结束时间不晚于2024年3月26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相应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37754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4元(已交纳),由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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