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3民初1682号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经济开发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蓝创大厦4楼4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1286.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2457.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68828.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9207.86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中国医科大学航空总医院南海分院项目配电箱采购事宜签订《中国威海市南海新区中国医科大学航空总医院南海分院配电箱采购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共计6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被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被告指定收货单位处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5%,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15日内,被告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经核算,货款总金额共计5125523.72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 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2月签订《中国威海市南海新区中国医科大学航空总医院南海分院配电箱采购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国医科大学航空总医院南海分院项目所用配电箱材料,暂定总价款600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5天被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被告指定收货单位处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5%,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行验收合格,经被告、总承包单位及监理验收完毕,并将随机资料移交被告后6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15日内,被告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部分货物,价款为3454306.57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245299.28元,尚欠518146元未付,该518146元已经满足支付条件。已付货款中1227653.64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其中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291061.86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常州市中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该两张汇票到期未能兑付,该公司与原告达成兑付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转账分期支付常州市中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023年3月28日,已经支付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采购合同、请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发货通知单、询价单、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线下兑付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配电箱材料,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余款518146元已经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181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张票据共计金额491061.86元已经被拒付,原告与持票人常州市中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兑付协议,且原告已经向常州市中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491061.86元。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9207.86元(518146元+491061.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920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2元,减半收取计6941元,由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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