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0125号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33029433。 法定代表人:**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长阡沟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NU49D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创公司向国明公司支付货款966,279.60元;2.判令融创公司向国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66,27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每日按照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融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9日,国明公司与融创公司签订了《青岛融创西发东区1号地项目1.1期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约定融创公司向国明公司购买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共计2,032,997.3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融创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需方指定收货单位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融创公司向国明公司支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65%,货物到达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15日内,融创公司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国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经结算,货款总金额共计2,072,879.06元。现融创公司应向国明公司支付货款,但虽经国明公司多次催要,融创公司至今未向国明公司支付货款。 融创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最终的欠款金额。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融创公司应该在结算完成之后付款,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该根据合同的第4条,结算完毕后,第16日起开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青岛融创西发东区1号地项目1.1期配电箱柜采购合同文件》,约定融创公司向国明公司购买配电箱用于青岛融创西发东区××号地项目1.1期,合同总价款2032997.32元,合同签订后15天融创公司支付合同总款20%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融创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处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65%,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经融创公司、总承包单位及监理验收完毕并将随机资料移交融创公司后6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15日内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100%,若逾期付款按每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明公司依约向融创公司提供了货物,融创公司向国明公司支付货款1106599.46元。国明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3月28日向融创公司提交电子版计算资料,并于2022年4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融创公司提交了纸质结算材料,融创公司认可结算金额为2072879.06元,融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国明公司亦未提交邮寄回单予以证明。2023年3月22日,国明公司向融创公司邮寄送达书面结算文件,融创公司审核后于2023年3月24日回复国明公司,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062676.77元,国明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2062676.77元,扣减融创公司已付货款1106599.46元,融创公司尚欠货款956077.31元。 本院认为,国明公司与融创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国明公司已按约向融创公司提供了货物,融创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956,077.31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国明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融创公司应自2023年4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国明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077.31元及违约金(以本金956,07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3元,由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青岛融创海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36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