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9500号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里路10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公司向国明公司支付货款593590.89元;2、依法判***公司向国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3590.8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鸿坤公司指定鸿翔公司就观澜花苑二期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货款共计2529791元。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经结算,货款共计257719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鸿翔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3590.89元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翔公司答辩称,认可案涉货款数额,但未达到支付条件,供货合同约定需方需结算完成后支付供方合同结算金额,但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未提供等额发票,依据供货合同4.3至4.5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案涉款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甲***公司(需方/业主)与乙方国明公司(供方/供应商)签署《鸿坤观澜花苑二期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国明公司***公司开发的鸿坤观澜花苑二期供应配电箱,合同金额2529791元。支付:4.1暗装箱体到场后按货到场数量(批次),需方支付供方该批次合同额20%;4.2配电箱到场后按货到场数量(批次),需方支付至供方该批次合同额80%;4.3结算完成后需方支付供方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4.4每批次供方向需方工地发货前,需提前发送告知货物接收通知并征得需方同意。货物每批次运卸至工地现场之日起开始进行货物验收(需方经施工单位清点数量并验收签字,同时经需方代表签字确认);4.5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向我方提供等额、符合我方要求的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增值税税率17%,无法提供或不符合要求的,我方拒绝支付结算款。当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结算总价款95%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同结算总价款100%金额的发票,质保金部分不得抵减开具发票金额。双方负责代表:7.1业主指定罗洲为其现场负责人;7.2供应商指定**为其现场负责人。 国明公司提交2018年8月13日至12月17日《甲供材料/设备(集团战略采购)进场验收单》五张,证明其***公司进行供货,建设单位处均有罗洲签字确认。鸿翔公司认可供货完成。 国明公司称根据合同确定的单价和验收单确定的数量,计算供货总金额为2577194.5元。鸿翔公司支付货款1983603.61元,国明公司***公司开具了1983603.61元的发票,剩余欠款金额为593590.89元,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鸿翔公司认可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称质保期已经过。 本院认为,国明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鸿坤观澜花苑二期配电箱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国明公司***公司供应货物已***公司验收,现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质保期已届满,未付货款为593590.89元,鸿翔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支持鸿翔公司支付国明公司货款593590.89元。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无论国明公司发票开具先后,均不能成为鸿翔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且国明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国明公司要求鸿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3590.89元; 二、驳回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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