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11民初603号 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33029433,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61817897C,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东路19号邗润大厦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国某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功转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3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9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每日按货物价值1‰计算。现以44315元欠款为基数,按照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景观配电箱合同》,约定被告就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景观配电箱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合同金额22318元;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都会中心S20地块景观配电箱合同》,约定被告就青岛都会中心S20地块景观配电箱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合同金额21997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4431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65%,所有设备供货完成并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付至结算价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现原告己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经结算,货款共计443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315元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东建公司因青岛都会中心S20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国某公司购买景观配电箱,原告于当月21日将配电箱送至指定地点。2020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青岛都会中心S20地块景观配电箱合同》(以下简称“S20合同”),约定被告就青岛都会中心S20地块景观配电箱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合同金额21997元。2020年9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景观配电箱合同》(以下简称“S8合同”),约定被告就青岛都会中心S8地块景观配电箱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合同金额22318元。原告于次日将上述配电箱送至指定地点。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65%;所有设备供货完成并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付至结算价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甲方在办理每一笔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应得数额之货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应得数额货款扣减应分摊充任货款的预付款后,以每日历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或下一批货物之货期按甲方付款延误的期限顺延。乙方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11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S20合同”金额为21997元(含质量保证金1099.85元,质量保证金应付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S8合同”金额为22318元(含质量保证金1115.9元,质量保修期至2022年9月2日)。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1997元、22318元,后于2021年12月1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上述两张发票。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国某公司与被告东建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315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举证的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货款44315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290元(货款的30%)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货物价值1‰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根据送货时间、双方结算时间、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以及合同约定,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衡量,酌定违约金为6500元。 被告东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315元及违约金6500元,合计5081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