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1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0625493E。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源市明都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街道东夫南六巷**(**)用代码9141900167539233XU。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总经理。
关于河南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济源市明都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2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济源市明都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90000元;二、被告济源市明都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9元,保全费3749元,共计8878元,由被告济源市明都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济源市明都科贸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暂不扣划。
2、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辆汽车,因车辆年限较久且未能实际控制,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申请暂不查封处置。
3、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财保42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电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532000元到期债权。冻结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上述到期债权已由债权人提起异议,暂不符合处置条件。
4、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财保42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另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债权尚余645878.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济源市明都科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众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小涛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