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3民初549号
原告: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镇岩峰街**。
法定代表人:陈付强,经理。
被告:***,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
负责人:修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已经支付的各种赔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55596.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原名林州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承揽了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春节亮化工程。同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安排的人员施工过程中,被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新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新政路电业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施工人员停放在路上的脚手架相撞,造成在脚手架上施工的李启凡受伤,鲁P×××××号小型轿车及脚手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启凡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7)鲁15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启凡损失149297.44元。原告为此支出各种款项155596.44元,要求被告给付。
***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不属于李启凡的损失;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不应全额追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只赔偿不足部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应提交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理赔材料。
李启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7)鲁15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3、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制作的财产过付审批表、现金缴款单、李启凡收款凭证、李启凡收诉讼费、保全费收条复印件;4、诉讼费专用票据;5、涉案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李启凡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不属于李启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追偿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系因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原告(原名林州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承揽了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春节亮化工程。同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安排的人员李启凡在脚手架上面,在茌平县新政路电业公司门口处检修悬挂在道路上方的春节量化工程的彩灯时,***驾驶的鲁p771k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与脚手架相撞,造成在脚手架上施工的李启凡受伤、鲁P×××××号小型轿车及脚手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启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茌平县人民法院在(2017)鲁152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启凡的损失为:医疗费1202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4163.36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支持1400元,总计186621.8元,由李启凡自行承担20%责任,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李启凡损失149297.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9元,保全费202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自动履行义务,经法院执行,原告支出执行费2350元。原告要求赔偿垫付的以上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李启凡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李启凡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雇主主张权利,已经法院判决且执行完毕,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在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时已经考量了李启凡的过错,该过错属于混合过错,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系因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9297.44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4163.36元、交通费4500元,计24500+14163.36+4500=43163.3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43163.36=53163.36元,剩余部分应由***赔偿149297.44-53163.36=96134.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3163.36元;
二、***赔偿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6134.08元;
三、驳回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负担1637元,由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