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3民初55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领秀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林州市东岗镇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陈付强,经理。
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焦绪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焦绪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绪磊、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被告焦绪磊及焦绪磊与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的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被告焦绪磊及焦绪磊与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经申请测谎鉴定,因原告不同意进行测谎,故没有进行测谎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207562.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茌平县城区新政路安装隧道灯。晚上九时左右,原告正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倒脚手架,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经多处治疗,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茌平县市政公共事业管理局的春节亮化工程采购项目后又承包给被告焦绪磊。要求二被告赔偿。
焦绪磊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及焦绪磊个人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从未同意并接受原告给从事雇佣活动,也更未为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起诉主体不当;2、被告公司已将本案所涉部分安装项目承包给了姜某,由姜某负责将公司已设计安装完毕的隧道灯安装到大街之上,被告以姜某提供的劳动成果为标准向姜某支付报酬。当时约定安装隧道灯41道,安装每道的报酬为240元;3、本案是因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据了解,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即原告本人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公司作为该安装项目的定作人,对于指示及选任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当按照侵权关系向肇事者或者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建议将其雇主姜某列为本案被告。焦绪磊是公司工作人员,是项目负责人。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姜某、朱某当庭作证的证言,2、山东省齐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3、茌平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春节亮化工程采购项目文件;4、齐鲁医院住院发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5、门诊发票;6、交通费发票;7、转院救护车票据;8、辅助器具收据;9、法医鉴定结论;10、鉴定费发票;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购房合同;12、原告工资表及茌平县劳动社会保险处出具的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至2017年3月份证明。
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宁某、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2、***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焦绪磊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3、姜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朱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山东省齐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茌平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春节亮化工程采购项目文件、齐鲁医院住院发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5、门诊发票、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姜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姜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因并无证据证明焦绪磊承包的该工程,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转院救护车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4500元;对辅助器具费用,因并无医嘱或经鉴定为必须,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供了茌平县劳动社会保险处出具的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3月份的证明,应认定原告在茌平县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属实,故对原告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宁某、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因无相关证据对证言效力不予认定;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焦绪磊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姜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从该收据的内容上可以得出,被告是按照施工天数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整个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从而可以得出原告是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是按照提供劳务的天数进行计算报酬,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下午,***在脚手架上面,在茌平县新政路电业公司门口处检修悬挂在道路上方的春节量化工程的彩灯时,被崔维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P×××××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在脚手架上施工的***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为崔维花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崔维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主张受雇于焦绪磊,并由焦绪磊发放工资。焦绪磊主张***受雇于姜某,并由姜某为***发放工资。该亮化工程为茌平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经招标发包给***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焦绪磊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工程的承包人员。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月20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
1月20日至2月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15天,支出104549.16元;于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3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费8281.89元,支出门诊费;2017年7月31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支出推拿理疗费500元,2017年3月25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支出435.10元(未标明项目),2017年7月31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支出推拿理疗费500元,2017年7月3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诊查、放射、卫生材料费248.50元、2017年4月28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诊查、放射、卫生材料费321.50元,2017年3月25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支出中医诊疗费3元,2017年4月1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支出推拿、中医特色疗法费用350元,2017年4月22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支出推拿、中医特色疗法费用500元,2017年5月3日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支出推拿、理疗费用500元,2017年1月20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60元,2017年1月19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040+360=3400元,2017年1月20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11.45元,2017年1月2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门诊费277.09+2570.14=2847.23元,2017年3月10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门诊费6+28.21+6+50+248.5=338.71元,原告另提供茌平县康安医疗器械经营部金额500元的收据,原告提供2017年3月10日齐鲁救护站急救车金额2400元的收据、2017年1月20日茌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及费用金额1500元。***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3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3个月;后续治疗(包括右桡骨、右尺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6000元至23000元;后续治疗(包括右桡骨、右尺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将姜某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将姜某列为被告、表示不向姜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造成的损失,谁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2、***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要求焦绪磊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焦绪磊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姜某,要求将姜某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征询原告意见并向原告说明法律后果,原告不同意向姜某主张权利,因焦绪磊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承包该工程,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姜某为本案被告。焦绪磊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将工程承包给了姜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焦绪磊提供的姜某的收款收据,并不是针对整个工程进行付款,而是按照每天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付款。故应当认定姜某并非承包该工程。原告主张焦绪磊承包的该工程,要求焦绪磊个人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焦绪磊为其公司的员工,故应当认定焦绪磊的行为是代表***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焦绪磊个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其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焦绪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工程承包给了姜某,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焦绪磊承包了该工程,均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焦***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因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责任。原告要求范围内的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549.16+8281.89+248.50+321.50+2847.23+
338.71+3400+311.45=120298.44元,原告主张在茌平县中医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无病历及相应医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县级医院住院27天,省级医院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3个月,27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包括右桡骨、右尺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6000元至23000元,本院酌定175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共计7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茌平县瑞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因其月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未有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支持,本院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500×7=24500元;6、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3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后续治疗(包括右桡骨、右尺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为城镇居民,护理费14163.3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转院费用包括在内)4500元;8、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证明、也未经鉴定为必须,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20298.44+1560+
2700+17500+24500+14163.36+4500+1400=186621.8元。***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86621.8×80%=
14929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149297.44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由***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