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534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岩峰街25号(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317398619R。
法定代表人:陈永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升泰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白云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北2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95417203Y。
法定代表人:王有仁。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文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03005797549D。
负责人:孟永生,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刘洋,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漯河升泰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庙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12月10日、2020年3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孟庙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006.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跟着被告***、中建公司和升泰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孟庙镇政府承建的升泰嘉苑小区13号楼、20号楼从事房屋落灰清除工作,各被告均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被从事房屋落灰使用的清理机砸住,原告被送往养成中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皮肤撕脱伤;3、左足第2/3/4伸趾肌腱断裂。原告住院后被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也联系不上,后找该项目负责人,也无人管。
被告***、升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建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中建公司不应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在工地受伤,该事实原告依法应当举证证明。三、根据原告诉称其受伤的情况,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庙镇政府辩称: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我方已将工程建设全部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二次庭审中孟庙镇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升泰××小区(××里岗新型农村社区)发包单位是升泰公司,13号楼和20号楼承包给了林州建筑公司,孟庙镇政府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五里岗新型农村社区地址位于孟庙镇政府管辖范围内,孟庙镇政府在该社区建设过程中,在升泰公司遇到困难时,致使给予协调和支持,并不参与其他。现在五里岗已经划归到郾城区管辖,孟庙镇政府也不再协调和支持工作。综上,***的受伤与孟庙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孟庙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在没有培训如何使用清理机器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林松根跟随被告***在升泰××小区(××里岗新型农村社区)的13号楼清理落灰,并称当时林松根问他会不会使用机器,原告称会。2018年6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用清理机器推灰渣子时,碰到灰渣子里面的钉子,清理机器反弹回来砸伤左脚。同时原告提交林松根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的过程。被告中建公司与孟庙镇政府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在涉案工地受伤。庭后本院再次给予原告举证期,原告以知情的工友因担心***不给发工资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为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具体角色和身份。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自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22日,经诊断:1、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皮肤撕脱伤;3、左足第2/3/4伸趾肌腱断裂,花费医疗费18369.92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垫付8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1月6日河南招标网的“孟庙镇五里岗新型农村社区一期13#、20#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页面和建筑农民工维权告知牌,欲证明被告孟庙镇政府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人,被告升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此外,原告***提交工程概况牌照片一张,欲证明事发时被告孟庙镇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林州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孟庙镇政府质证认为其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孟庙镇政府推翻其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和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建设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交2016年4月19日被告升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林州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佐证其上述辩称,其中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五里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单位为林州建筑公司,承包方式是由乙方包工(对分部分工程实行内部分包,不得对外转包)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在工程过程中按规范、程序、安全条例的要求进行文明施工,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在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包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包竣工、验收、备案、交房及有关手续。承包范围为本项目一期工程第二标段13号楼、20号楼。被告升泰公司和林州建筑公司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与被告孟庙镇政府第一次庭审中的辩称和质证意见互相矛盾,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明,林州建筑公司和漯河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建公司的前身。
又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公司和孟庙镇政府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中建公司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是在被告中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被告孟庙镇政府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建筑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工程概况、证人证言、病例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场景基本完整,足以证明其在升泰嘉苑小区13号楼清理灰渣时受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于被告***,原告称其和案外人林松根跟着***在涉案工地上干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其垫付8000元医疗费。虽然除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和林松根受雇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和其余三被告的关系,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举证进行反驳的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8000元医药费的行为,可视为其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默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升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应按规范、程序、安全条例的要求进行文明施工,防止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中建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在工地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施工,对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孟庙镇政府,原告主张其为招标人和建设单位,但是被告孟庙镇政府辩称其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并提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予以佐证。虽然原告以该合同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该合同书的当事人即被告中建公司,查证后对该合同书不持异议,故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孟庙镇政府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称会用清理机器,在提供劳务时未进行清理机器的培训,就直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自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升泰公司和中建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8369.92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2岁,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事实说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2、3、4伸趾肌腱断裂,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伤筋动骨一百天”的常识,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107.12元(40990元/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足骨折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林留杰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但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5305.69元(39522元/年÷365天×49年)。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算为3430元(50元/天×49天+20元/天×49天)。
5、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980元。
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
1、医疗费:18369.92元;
2、误工费:10107.12元;
3、护理费:5305.6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30元;
5、交通费:980元;
以上合计38192.73元。
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原告***应自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734.91元(38192.73元×70%-8000元),被告升泰公司和中建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734.91元。
二、被告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升泰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中建诚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升泰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胜
审判员 许凤梅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