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9774号
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0561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荣,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前玉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87223056。
法定代表人:李凌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20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36812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伦德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公司”),第三人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速汽配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叶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第三人幻速汽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权益人民币23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权益人民币30.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3.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至票据权益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定点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定做零部件盛具。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第三人出具了相应金额的被告为出票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因银行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幻速汽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北汽银翔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幻速汽配公司,票据金额23万元,可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最后由重庆创普机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福伦德公司。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18年4月26日,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115201804261878192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北汽银翔公司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幻速汽配公司,票据金额30.4万元,可转让。次日,第三人幻速汽配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福伦德公司。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出具的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要件,该商业承兑汇票应为有效票据,原告福伦德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公司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合法取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向付款人即被告北汽银翔公司提示付款,被告理应于到期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北汽银翔公司向其支付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1152018042618781934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3万元,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11520180426187819269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利息应以53.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为230965301111520180426187819349、2309653011115201804261878192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共计5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3.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杰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