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9087号
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迎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0564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荣,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20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PYUA5L。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7368123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伦德公司)与被告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精匠汽配公司)、被告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速汽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叶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幻速汽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9984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25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7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幻速汽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签订《盛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加工定作冲压件盛具。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幻速汽配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幻速汽配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盛具采购合同》、《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到货验收单》、《终验收单》、送货单、发票、社保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留卷佐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6日,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甲方)、原告福伦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Q-SJJJ-HT0009的《盛具采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冲压件盛具(S7背门内板,20套,2200元/套;S7背门外板,27套,2400元/套;S7前罩内板,10套,2500元/套;S7前罩外板,70套,2700元/套;S7天窗加强环,20套,2200元/套;S7后门外板,108套,3100元/套;S7前门外板,108套,3100元/套),合同总价为1036400元,本合同价格为总承包价,包括但不限于盛具设计费用、运输费、17%增值税、保险费、质保期费用、相关技术资料费用等。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31092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终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70%,计725480元作为验收款。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发票接收人员:黄维琴,电话:023-4266xxxx。3、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举示《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到货验收单》、《终验收单》,其中《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到货验收单》、《终验收单》载明内容显示:实收S7背门内板20套、S7背门外板27套、S7前罩内板10套、S7前罩外板70套、S7天窗加强环20套、S7后门外板108套、S7前门外板108套,验收意见为合格,部门领导处有“肖林”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甲方)、原告福伦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Q-SJJJ-HT0032的《盛具采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铁皮箱盛具,数量200套,单价为1950元/套,合同总价为39万元,本合同价格为总承包价,包括但不限于盛具设计费用、运输费、17%增值税、保险费、质保期费用、相关技术资料费用等。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0%,计117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终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70%,计273000元作为验收款。付款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发票接收人员:王虹,电话:023-4266xxxx。3、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举示《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到货验收单》、《终验收单》,其中《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到货验收单》、《终验收单》载明内容显示:实收铁皮箱盛具120套,验收意见为合格,部门领导处有“廖林风”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
2020年1月13日,原告福伦德公司向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开具9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998480元。
另查明,肖林、廖林风自2017年1月-2018年12月期间在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幻速汽配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公司无人,所以未向被告送达上述发票。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已支付合同编号为CQ-SJJJ-HT0009《盛具采购合同》的预付款310920元、合同编号为CQ-SJJJ-HT0032《盛具采购合同》的预付款117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盛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庭审举示的《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设备到货验收单》、《终验收单》、送货单、发票、社保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二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予以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盛具金额合计为1426400元,扣除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已支付的42792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98480元。
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终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根据原告庭审举示的《终验收单》载明内容,被告已对案涉货物进行终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为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98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5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7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幻速汽配公司。二被告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幻速汽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的公司财产,故被告幻速汽配公司对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世纪精匠汽配公司、幻速汽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98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548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7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被告重庆世纪精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幻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强
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