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9772号
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大森,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小荣,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
法定代表人:李凌日。
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8434元以及质保金21500元,两项合计3199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199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起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友好协商,签订了《定点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盛具。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以及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800元、质保金21500元,并以两项合计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定点采购合同》、送货单8张、验收单2张、对账函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出售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800元、质保金21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800元、质保金21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7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福伦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宏国
人民陪审员 余长辉
人民陪审员 包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莉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