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26号 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一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博公司)诉被告***一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文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4644号。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奕,被告恒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855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295.7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9日起暂算至2023年6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20元;3.确认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江北区洪塘街道的江北恒一广场内部装**能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签署生效《江北恒一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江北恒一广场(1、2#楼装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日前,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然,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结算,案涉合同总计工程款为3171097元,尚欠工程款合计158554.8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的《江北恒一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江北恒一广场(1、2#楼装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恒一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若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的,被告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若认定工程结算审定单属实,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进行结算,应当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期限;根据之前开票情况,参照之前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认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算;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不再享有该优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江北恒一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江北恒一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2016年,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江北恒一广场(1、2#楼装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江北恒一广场(1、2#楼装修)智能化工程施工。 2019年3月22日,双方就两份合同分别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合计3171097元。原告开具金额为3171097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70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554727元,2016年5月6日支付225136.5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337704.75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94973.9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3012542.15元,**158554.85元未支付。 合同均约定:竣工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技防办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综合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尾款5%留为保修金,交付使用满两年,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当地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全额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拒付相应款项。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北京天驰君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6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施工成果,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158554.85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留质保金的情形,质保期限届至,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就未足额履行付款的部分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003.24元。本院对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任何形式或向任何法院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58554.85元、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003.24元并支付以15855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一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3620元; 三、驳回***一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一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彬彬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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