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032号 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道启明路818号19幢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217971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715元并支付利息暂合计122450.43元(利息暂算至2023年7月19日,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具体见借款利息清单,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710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40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11715元,具体如下:202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1年10月28日归还,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银行账户;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08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1年12月1日归还,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等16位民工银行账户;202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5%,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银行账户;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63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1.5%,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银行账户;202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付至民工银行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均认可,但是借条中的利息不应该承担,借条是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财务凭证,原告本身就应该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600余万元,本案的款项应该予以抵扣,而且当时和公司说好公司钱到账后,由被告支付给农民工,后是因公司欠工程款在先,业主资金链断裂,导致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支付富茂大厦改造项目附楼改造和装修工程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21年10月28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直接支付给***等人(详见附件),后原告按约将款项转至上述指定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账户。 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085元用于支付富茂大厦装修改造项目附楼4F-6F层装修工程项目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天,约定2021年12月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221085元借款直接支付给***等人,后原告按约将款项转至民工指定账户。 202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富茂大厦装修改造项目附楼4F-6F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利息每月1.5%,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20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沈山等。后原告按约将款项转至指定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账户。 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原告借款40630元,用于支付富茂大厦装修改造项目附楼4F-6F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利息每月1.5%,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4063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沈山等。后原告按约将款项转至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宁波第二分公司指定账户。 202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0%,上述借款本金直接支付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确认的富茂大厦装修改造项目附楼4F-6F层装修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后原告按约将款项转至农民工银行账户。 庭审中,被告认可截至一审辩论时止,上述款项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称借款实际系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所需的财务凭证,但并未否认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条应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亲自书写借款的具体数额、日期等内容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数份借条的出具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情形,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争议焦点二: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711715元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无需支付利息,但无法推翻部分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无法反驳其在借条中所载的“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故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法定范围内的利息损失。 现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自2021年10月29日起、借款221085元自2021年12月2日起、借款200000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借款40630元自2022年1月2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1100000元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150000元及借款221085元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标准,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定标准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1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借款200000元及借款40630元的利息,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原告自愿调整降低自借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双方之间的交易实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各方履行情况、主观过错等,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点本院统一调整自本院正式立案即2023年10月19日起算。关于借款1100000元的利息,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108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21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63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6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六、驳回原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5元,减半收取1010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