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意久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硕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7402号 原告:意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硕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久公司(以下简称意久公司)与被告硕博公司(以下简称硕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被告硕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2003.68元;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X公区精装修工程中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合同期限为原告根据被告工期要求提供产品,直至工程结束止。根据《出货明细》记载,自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所有出货,合计金额计172003.68元,符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对交易总价款的要求,即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未超过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总价款的上限172003.68元,应当据实结算,即按照总价款172003.68元结算。原告就所有货款均已出具相应发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且多次讨要无果。 被告硕博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收货单,亦未提供经被告确认的结算性文件,仅凭自制表格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姜某、汪某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亦无被告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仅凭与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已实际向原告履行了合同;3.案涉X系邵某从被告处承包,根据邵某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式是全额承包施工,因此案涉项目的纠纷均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公区精装修工程供应岩板等材料,合同暂定价款172003.68元,最终据实结算,以上价款包含货款、税金、运费、装卸费,若合同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少于上述暂定总价款的,双方据实结算;若金额超过暂定总价款的,则合同效力终止,原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双方另行订立书面合同,否则超额部分价款被告不予认可;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件的结算凭证,每次发货前结付一次,每次按货款累计发生额的97%支付,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交所供货物税率为13%的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审核无误后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因原告违约支付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原告分别于2023年6月19日、6月24日、6月28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48730元、8820元、14453.68元,合计172003.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 原告工作人员与姜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17日,姜某要求原告列明清单,根据额度尽快开票;随后原告将开具的案涉增值税发票发送;6月28日,原告告知发票已全部开齐,姜某回复要求直接寄送至公司,原告称电子票直接发送在工作群中;8月25日,原告称172003.68-80000(邵总对私-要退回的)=92003.68元(差额)。 姜某、原告员工黄某、汪某、陈某所在的名称为“岩板瓷砖群国风澜园”微信群显示:2023年6月起,就案涉项目岩板供货事宜各方对接沟通数量、花色、型号等内容,姜某、汪某对接发货、开票;10月24日,汪某要求就衢州项目岩板结算、付款账目发送明细,原告发送172003.68-80000(邵总对私-要退回的)=92003.68元(差额)并称对公要转172003.68元,汪某回复确认表情,后原告催讨货款。 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结算方式中扣减8万元,原告称其供货一般是要求先货款到账再行供货,当时对接业务的项目负责人邵某为尽快到货,先行垫付案涉合同项下应支付的货款订金8万元,原告足额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再将该8万元退还给邵某。被告称案涉项目由邵某承包后由其全权对接相关事宜,项目管理人员均由其聘请,被告仅收取管理费用,根据邵某的申请或指示合同盖章、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等,对原告所述8万元相关事实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及各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虽不认可原告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但其亦称案涉工程实际由邵某承包,其不参与不清楚实际施工、材料采买等事宜,且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结算凭证并在发货前结付一次款项。现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多次与案涉项目有关人员对接供货细节,开具发票,对账付款等事宜,均系履行案涉合同之行为,原告就供货金额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故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同虽约定剩余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后支付,该约定表明原告愿意受工程进度之约束,但是原告无法参与和控制相应进程,被告应积极作为以实现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但其表示对案涉工程不参与不知情,怠于行使权利,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尚欠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自认邵某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其支付订金8万元,故原告已实际收到货款8万元,其仅有权就剩余货款92003.68元向被告主张。至于邵某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其可另行理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但双方合同未对此予以约定,且律师费非必要支出费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本案产生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硕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意久公司货款92003.68元; 二、被告硕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意久公司财产保全费1470元; 三、驳回原告意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意久公司与被告浙江硕博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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