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奕祺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奕祺建设有限公司与古田县吉巷乡韦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22民初2208号
原告:福建奕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映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吉巷乡韦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陈长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奕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祺公司)与被告古田县吉巷乡韦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韦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韦端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03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其与韦端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韦端村委会将古田县吉巷乡韦端村幸福院修缮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价款为191066元,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方应支付95%工程价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合同工期为30天,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并交付给韦端村委会使用。该工程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90383元。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近1年时间,韦端村委会尚未支付分毫工程款。
韦端村委会未作答辩。
奕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6,对奕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奕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27日,奕祺公司与韦端村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韦端村委会将古田县吉巷乡韦端村幸福院修缮工程发包给奕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91066元,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方应支付95%工程价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合同工期为30天;
二、2016年10月26日,工程竣工并交付给韦端村委会使用;本工程实际工程量经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90383元;
三、至今,韦端村委会尚欠奕祺公司工程款19038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奕祺公司与韦端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奕祺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签署了《工程交付使用证明书》、《工程结算书》,且韦端村委会委托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现已由韦端村委会实际使用,奕祺公司要求判令韦端村委会向其支付190383元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韦端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古田县吉巷乡韦端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奕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计2053.5元,由古田县吉巷乡韦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理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 威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