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洲汇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亿金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洲汇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3066号 原告:北京亿金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1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洲汇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7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金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与被告北京中洲汇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司给付中洲公司货款562731元;2、判令中洲公司以562731元为基数分阶段给付亿***司利息,其中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3、判令中洲公司给付亿***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中洲公司与亿***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中洲公司以1779031元的价格向亿***司采购影像射击系统,合同书还定了付款进程,最后一笔尾款为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亿***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将设备调试合格,现中洲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三年,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216300元,至今拒绝给付余款562731元,故亿***司就货款本金和利息、损失诉至法院。 中洲公司辩称,亿***司在2017年底完成全部涉案工程,中洲公司也未对交易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按照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亿***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洲公司共计付款三次,前两次合计金额121630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还第三次支付了剩余的562731元货款,但目前对此没有证据,所以中洲公司并不欠货款,不同意亿***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7日甲方(需方)中洲公司与乙方(供方)亿***司签署编号ZZHF20171013001的《合同书》及附件,约定乙方按照附件列明条件向甲方供应影像射击系统,总价为1779031元;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现场安装完成、提供技术服务培训和设备调试合格并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25%,其余尾款在质保期满后支付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为甲方开具货款发票;货物保修期为24个月,自最终用户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供货周期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5日,以及其它履行相关内容。 《合同书》签署后亿***司履行了义务,双方确认2017年底亿***司完成了全部供货、安装、调试,且中洲公司就质量不提出异议。据此,同时结合《合同书》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可以推断2019年底质保期满。 亿***司认可中洲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了4673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了749000元,两笔款项合计1216300元。中洲公司主张还有第三次付款,但在亿***司否认的情形下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采信中洲公司所述。据上述查明,中洲公司尚欠款562731元。 审理中,为证实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亿***司提交了其与北京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付款发票。 2020年12月7日亿***司将中洲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亿***司与中洲公司自愿签署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2019年底质保期满,故亿***司在2020年12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书》约定中洲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给付最后一笔尾款,现付款条件成就,故亿***司主张中洲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同时主张利息具有依据,但利息应以质保期满起算;另亿***司未证实已按照约定向中洲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其履行中亦存在瑕疵,故将违约全部归责于中洲公司有失公允、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欠充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洲汇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金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2731元整; 二、被告北京中洲汇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5627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亿金特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亿金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被告北京中洲汇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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