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5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1号东楼20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30号楼东1单元2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须向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39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程序不当,法院未行使释明权。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郑州中铁五局项目外,其余项目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捍卫之间的案涉项目验收金额认定错误。
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493元及利息11559.1元(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493元的利息(本金13349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安全帽体验装置(4人组)、洞口坠落体验装置(包含楼梯)、安全带体验装置(3人组)、空气压缩机等供气设备,总价70000元;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前交货并安装完成,如有追加计划时间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安装款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50%总安装款,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90%,剩余10%为***,半年后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000元,用途为实体安全馆合同预付款;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1750元,用途为实体安全馆合同;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1500元,用途为整车费用。
3、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人员称“…就是一共还有15万多,对吗”,原告工作人员答复“…春节前搞定它,对的,一共”。2018年4月16日、5月18日原告方人员向被告方人员沟通结算货款的事宜。
4、庭审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中铁项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加单,诉请的货款133493元是7月份安徽项目的未付款、***等数额相加减去已付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加单,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确实存在加单的情况,且双方已经就加单部分的货款等进行了沟通,被告人员在2018年2月5日确认一共还有15万多,之后以给领导汇报,对剩下余款进行确认为由不予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诉请剩余货款133493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并提交了2017年3月15日、3月21日、3月30日的付款凭证,但2018年2月被告方人员微信仍确认一共还有15万多货款未付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欠款系案外人河南捍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该院对以1334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93元及利息(以13349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1600.5元,由原告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被告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河南翔悦不锈钢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3493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付20000元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以1334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杭州埃欧哲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常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