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受害人黄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平,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受害人黄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宇斌,男,201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受害人黄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胡宇斌之母。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庆刚,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翔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16498167L。
法定代表人:李桂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桂平、胡宇斌、田庆刚、荆门市翔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联机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被上诉人***、黄桂平、胡宇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被上诉人田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宏,被上诉人翔联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桂平、胡宇斌支付赔偿款81608.63元,改判驳回***、黄桂平、胡宇斌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桂平、胡宇斌、田庆刚、翔联机电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田庆刚雇请黄某错误,根据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惯例,格力空调均由经销商销售后统一安装,田庆刚个人不具备格力空调的销售及安装条件。田庆刚向翔联机电购买空调,安装工作应由翔联机电完成,田庆刚不可能雇请黄某。即使是田庆刚雇请黄某安装涉案空调,也是代表翔联机电雇请,应由翔联机电承担用工责任。2、**与田庆刚签订的不是承揽合同,实际履行空调供货及安装的应是翔联机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有过失系认定错误。3、**的妻子在事发当天收到格力空调短信,证明空调安装工作是由翔联机电完成,故在安装涉案空调中发生事故由翔联机电承担。
***、黄桂平、胡宇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对**在上诉状中要求田庆刚和翔联机电共同对黄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认同。本案中,实际雇主为田庆刚,安装的空调是翔联机电销售的,空调的安装任务应是具有资质的翔联机电,故翔联机电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擅自将空调安装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田庆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在选任安装人员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将受害人黄某的责任比例划分过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黄某不存在故意,在操作中有一定的过失,但其责任达不到70%,法院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比例。
田庆刚辩称,1、**上诉意见未涉及田庆刚,与田庆刚没有关系。2、田庆刚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持异议,但对**要求田庆刚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有异议,**上诉与田庆刚没有关系,田庆刚不应当承担二审的诉讼费。3、**在民事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针对翔联机电,与田庆刚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翔联机电辩称,1、田庆刚与黄某是雇佣关系,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包括田庆刚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之妻王祖玉与田庆刚签订的空调买卖及安装合同,上述证据表明系田庆刚雇佣黄某。2、一审认定**与田庆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田庆刚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3、翔联机电有可能是违反了格力公司的内部规定,但该内部规定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桂平、胡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庆刚、**、翔联机电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8337.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321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城××号房屋为**家庭购买。2017年6月10日,**之妻王祖玉与田庆刚就该房屋内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一份《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对空调设备的采购数量、系统材料、品牌及型号、设备安装后达到的技术性能指标、工程进度、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向田庆刚支付设备、材料、人工费用共计32500元。后田庆刚在翔联机电购买了五台空调室内机和一台空调室外机,并于2017年7月与一吴姓师傅将空调室内机安装完毕,但室外机尚未安装。
2017年12月2日,田庆刚与受害人黄某在他处安装完空调后,雇请黄某次日随其到掇刀区××城××号房屋帮忙安装空调,并口头约定安装完空调后支付报酬400元,黄某对此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上午,田庆刚与受害人黄某二人至**家,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到墙外后离开。当天13时许,翔联机电员工宋子俊应田庆刚之约来到上述房屋调试空调,田庆刚便让受害人黄某前往配合。后受害人黄某与宋子俊进入屋内,宋子俊即开始寻找空调机条形码,受害人黄某则在室外接空调外机的铜管。期间,**前来屋中询问空调是否已安装好,在双方进行简短的交流后,宋子俊及**相继离开。15时许,**再次来到该房屋查看空调安装的进度时,见到受害人黄某一人在室外靠阳台处施工。期间黄某称空调要通电预热八小时之后才能调试,得明天再来,**则表示可以。随后,**清扫完垃圾并准备出门时,因未见黄某便到阳台处查看,在没有看到黄某后遂感发生事故并下楼查看,后看见黄某躺在楼下的花坛旁(已亡)。该小区保安人员报警后,救护车辆、公安人员随后到达现场。
事故发生后,田庆刚向受害人黄某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双方约定该款计入田庆刚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若人民法院判决田庆刚承担的赔偿数额低于该8万元,多余部分则应返还。
另查明,田庆刚,受害人黄某均不具备空调器安装资质。受害人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沙洋县××镇火龙村××组××号,后于2015年开始在荆门市东宝区××办事处××社区××号房屋居住生活,与案外人胡某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宇斌(本案原告之一)。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2月29日在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相关(2016)鄂0822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子胡宇斌随其母胡某生活,抚养费由胡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田庆刚雇请受害人黄某安装欧洲城邦小区3栋1201号房屋的空调,口头约定报酬400元,受害人黄某亦前往提供劳务,因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应知晓在高空作业时应采取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能进行,但其单独冒险作业,以致坠楼身亡,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的田庆刚,雇请不具备安装空调资质的黄某进行作业,且未从工作环境、条件、设施、工具以及安全教育和安全监管方面对雇员实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与其妻王祖玉作为荆门市掇刀区××城××号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内的空调采购、安装交由田庆刚按要求完成并给付报酬,田庆刚收取32500元费用后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采购、安装,以完成工作成果,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田庆刚不具备相应空调安装资质,**及其妻王祖玉未作审查而过失选任,以致田庆刚雇请的受害人黄某在安装空调活动中坠楼身亡,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此,一审法院结合各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田庆刚承担20%的过错责任,**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害人黄某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
对于***、黄桂平、胡宇斌主张判令翔联机电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黄桂平、胡宇斌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受害人黄某上门安装空调的行为非翔联机电指派,故受害人黄某与翔联机电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黄桂平、胡宇斌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黄桂平、胡宇斌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受害人黄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丧葬费27951.50元(55903÷12月×6月),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被扶养人(胡宇斌)生活费148890元(21276元×14年÷2人),按照确定的受害人黄某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年,以抚养人数2人(胡宇斌母亲胡某、父亲黄某)计算。受害人黄某作为胡宇斌之父,依法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与胡某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事项只是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但不能对未成年人胡宇斌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田庆刚提出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964.80元(35214元÷365天×5天×2人),该交通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定,误工损失以受害人黄某近亲属***、黄桂平2人计算,因***、黄桂平未提供相关收入的证据,结合其户口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5天。
对于***、黄桂平、胡宇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黄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有重大过错,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综上,***、黄桂平、胡宇斌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16086.30元。据一审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田庆刚应赔偿***、黄桂平、胡宇斌的各项经济损失163217.26元,扣减其前期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还应赔偿83217.26元。**则应赔偿81608.63元。***、黄桂平、胡宇斌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田庆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桂平、胡宇斌支付剩余赔偿款83217.2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桂平、胡宇斌支付赔偿款81608.63元;三、驳回***、黄桂平、胡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黄桂平、胡宇斌负担3000元,田庆刚负担2000元,**负担125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当天13时许,荆门市翔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宋子俊应被告田庆刚之约来到上述房屋调试空调,……。”有异议,认为宋子俊是受翔联机电的安排到**家安装调试空调,并非受田庆刚的邀请来调试空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黄桂平、胡宇斌、田庆刚、翔联机电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田庆刚称一审判决第三页“被告田庆刚答辩称,被告田庆刚与被告荆门市联翔公司设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有异议,一审法院可能出现笔误,其答辩的是田庆刚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经查阅一审卷宗,1、宋子俊、田庆刚在掇刀区公安局掇刀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宋子俊、田庆刚均陈述2017年12月3日13时左右双方通过电话,田庆刚告知了宋子俊需要调试空调的地址。翔联机电认可是其安排宋子俊去**家调试空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表述不完整,应是翔联机电安排宋子俊去**家调试空调,2017年12月3日13时左右,宋子俊、田庆刚通过电话联系,田庆刚告知了宋子俊需要调试空调的地址,并安排黄某前往**家配合。2、一审卷宗第144页,2018年8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第四页,田庆刚在答辩中称其与**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田庆刚答辩称,田庆刚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空调条形码;2、格力空调系统查询的涉案空调售后信息;3、格力空调电器安装维修合同格式文本,上述三份证据作为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空调的安装单位是翔联机电。
***、黄桂平、胡宇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田庆刚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空调是格力公司的产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采信,证据3是空白格式合同,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翔联机电质证称,证据1条形码是否与案涉空调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空调保修信息只能证明是格力公司的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案涉案空调由翔联机电出售给田庆刚,田庆刚雇请黄某安装,翔联机电没有参与空调安装工作,涉案空调的调试是翔联机电的工作人员参与调试完成的。
经审核认为,**提交的空调条形码GMV-H160WL/A与合格证中机型及合同中约定的机型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供的《格力电器产品安装维修承揽合同》系空白合同,田庆刚在购买空调时未与翔联机电签订《格力电器产品安装维修承揽合同》,结合证据1、2,能够证明**家庭安装中央空调的内外机是田庆刚从翔联机电购买的格力空调,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空调使用说明书;2、网上下载的珠海格力电器商用服务手册部分资料;3、网上下载的格力掌上通软件,该软件是售后的一个软件,以上三份证据作为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空调的安装工作是空调生产厂家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范畴,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空调安装工作交给翔联机电完成,翔联机电再将安装工作转承揽给田庆刚来完成,**作为空调使用者,不存在选任过失。
***、黄桂平、胡宇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田庆刚质证称,1、**提供的说明书是否是本案空调的说明书不能确定;2、证据2、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只是网上查询的资料;3、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只是参照;4、**未在一审提交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翔联机电质证称,1、空调使用说明书不能反应安装工作是厂家及翔联机电的义务,使用说明书只是告知安装准备、安装指标以及如何运行和保养等;2、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管理手册第2页明确说明系内部资料,严禁外传,该管理手册是针对各销售公司制定的,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不适用市场销售,且管理手册也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3、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涉案空调确实是由翔联机电的技术人员宋子俊获取的开机密码,但安装工作是**与田庆刚签订的安装合同,并由田庆刚雇佣受害人黄某来完成的。
经审核认为,**提交的用户说明书,**认为说明书第42页12-1项可以证明空调安装义务在生产厂家。该说明书适用机型中包含GMV-H160WL/A,与**一审中提供的合格证中机型相同,该说明书适用涉案空调。说明书第42页“12开机密码”、“12.1须知”、“12.2开机密码功能指引”均是围绕开机密码的获取及机组调试作出的指引。本案中,涉案空调的开机密码由翔联机电的技术人员宋子俊获取,在宋子俊去**家获取开机密码时,田庆刚已完成涉案空调的内、外机的安装,且该说明书不能证明空调内、外机的安装义务在生产厂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2、3系格力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和要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田庆刚与黄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正确;二、田庆刚与**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三、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田庆刚与黄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权,雇工受雇主指挥、管理,听从雇主安排进行劳动,雇工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的报酬。本案中,2017年12月2日,田庆刚请黄某到**家安装空调,并口头约定安装完空调后支付报酬400元,黄某对此表示同意。次日,黄某按照田庆刚授意一起到**家安装空调外机。之后,翔联机电的技术人员宋子俊去**家调试空调,田庆刚又安排黄某前往配合,黄某一定程度上受田庆刚指挥、监督,黄某提供的是劳务本身,其劳动报酬由田庆刚支付,综上,田庆刚与黄某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正确。
2、田庆刚与**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关系。
**在上诉状中主张与田庆刚签订的不是承揽合同,其在二审庭审中称与田庆刚签订的合同包括空调采购及其他管线布局的安装,虽然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但安装承揽工作仅是指室内管线的安装。
本院认为,**家庭因装修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城××号的房屋,**之妻王祖玉(甲方)与田庆刚(乙方)就该房屋内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了《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及责任为:(1)负责整个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安装施工,其设备及材料符合甲方指定要求,保证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2)严格按甲方审定的空调施工图施工,严格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执行,保证质量;若图纸需变更,需甲方同意,费用的增减另行计算。合同中还就设备安装后达到的技术性能指标、工程进度、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向田庆刚支付设备、材料、人工费用共计32500元。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即包含了设备、材料的采购,又包含了安装施工及空调试运行、验收工作。并非**主张的仅将室内管线安装承包给了田庆刚。**与其妻王祖玉作为荆门市掇刀区××城××号房屋权利人,将该房屋内的空调采购、安装交由田庆刚来完成,田庆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采购及安装,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正确。
3、关于责任的承担。
**主张,空调的安装义务是翔联机电,而翔联机电将空调的安装工作转承揽给田庆刚,由田庆刚来负责空调的安装,即使本案涉及承揽选任过失,承担过失责任不应是**,应该是翔联机电。
(1)**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家庭因装修房屋,**之妻王祖玉与田庆刚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包括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田庆刚不具备相应空调安装资质,**及其妻王祖玉未作审查而过失选任,以致田庆刚雇请的受害人黄某在安装空调活动中坠楼身亡,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2)翔联机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日,格力空调给客户(**家庭)发信息安排宋子俊安装时,**家庭的空调已由田庆刚将空调内外机安装完毕,宋子俊到**家只是负责获取空调密码进行调试。田庆刚、黄某上门安装空调的行为非翔联机电指派,田庆刚之所以在翔联机电购买空调,并联系黄某帮忙到**家安装空调均是在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翔联机电承担对田庆刚的选任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