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

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1682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厝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2XWU5411。
法定代表人:梁珍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郭丽双(特别代理),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5125135982。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书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尚书桥村委会支付货款587902.3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将利息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为响应国家号召,庄边镇关于尚山公路山村道路拓宽改造列入了2016年乡道“单改双”建设和十三五期间交通精准扶贫项目规划的请示。该公路途经尚书桥村、××、山溪村。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该公路工程三个路段所需砂石、碎石的《购销合同》,由原告对案涉公路进行供货。上述合同约定,单价按49元/㎡计算,数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在工程保修期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5%,其余5%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书时间为准并维护,期限在一年内付清。2017年9月30日,双方对案涉施工项目予以结算,确认该路段全部工程面积为17071平方米,共计货款为8364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收报告书、面积确认表、强度验收报告书等为凭。上述工程也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一年期限已到。被告却只在2018年4月支付4万元、2018年1月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支付8576.64元,尚未支付剩余款项587902.36元。期间,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下发款项,但被告均未全部支付工程款。
尚书桥村委会辩称,双方是有买卖合同的交易,但是双方对于付款方式是有约定的。双方约定交通局验收合格之后十日内付款给原告。因交通局尚未验收合格也没有拨款给被告,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打报告到莆田市涵江区,只是政府尚未解决。
誉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3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各一份、4莆田市交通运输局莆交规建〔2019〕109号文件复印件、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66号复印件各一份。
尚书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誉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誉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及采信;尚书桥村委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尚书桥村委会对证据3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誉成公司的主张;尚书桥村委会对证据4有异议,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及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甲方尚书桥村委会与乙方誉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江区庄边镇尚山公路尚书段“单改双”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水泥路面破坏,路床平整、压实,拓宽处10cm厚碎石垫层,12cm厚5%水泥碎石稳定层,20cm厚抗折4.5Mpa水泥混凝土路面(含伸缩缝),标准断面竣工水泥路面宽度为6m;购销材料为甲方向乙方采购第二条工程内容所需要的全部砂、碎石;交货方式为乙方应配合本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测算工程所需的砂、碎石数量,并按施工单位要求及时足额交付本工程使用;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为1本工程量按竣工水泥混凝土道路面积计算、单价按49元/㎡(含税)计算,数量按实结算;2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中间材料款根据涵江区交通局补助款拨付情况按比例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并经涵江区交通局验收合格,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总价的95%,剩下5%在工程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等。201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合同法》及2017年8月13日《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就施工中发现的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条款如下:1、为交通安全出行,对于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的由甲方村财支付给乙方,即单价按49元/㎡计算;2、甲方按工程进度,经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验站“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合格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总额的95%,其余的5%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书时间为准并维护,期限一年内付清。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经结算,上述公路的面积为17071.36㎡。2017年11月15日,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出具编号为ZJBG-2017-TKP-130的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内载委托单位为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委托编号为ZJ-2017-266,工程名称为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尚书桥至山溪(K0+000-K3+050)村道,检测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的芯样厚度及强度均能符合要求。后尚书桥村委会支付了部分货款计248576.64元。誉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尚书桥村委会与誉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誉成公司已按约提供建设公路所需的砂、碎石,且该工程也已验收,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也出具了“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故誉成公司供应砂、碎石的货款计17071.36㎡×49元/㎡=836496.64元。誉成公司主张总货款为836479元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予以照准。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誉成公司根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主张上述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尚书桥村委会主张其已支付货款3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誉成公司自认尚书桥村委会已支付货款248576.64元,尚书桥村委会拒不偿还尚欠的货款587902.36元已构成违约。誉成公司主张尚书桥村委会偿还尚欠的货款587902.3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87902.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9元,减半收取4839.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尚书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池珊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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