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

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B243421447。
法定代表人:陈卷疆,系该村村长及村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铭,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顶厝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2XWU5411。
法定代表人:梁珍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溪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誉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誉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誉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赤溪村委会在原审中已申请实际施工人王春贵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原审以其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追加第三人,导致事实未查清。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王春贵系誉成公司及水泥供应方福建省益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莆田市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的挂靠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王春贵以三个公司的名义肢解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而在原审中,多项内容需由王春贵出庭核实,含:合同由谁签订、落款处由谁涂改且存在反复涂改问题、补充协议由谁签订、是否竣工验收、为何王春贵有权以整个案涉工程为合同标的与案外人签订《庄边镇尚山公路“单改双”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为何该两份合同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条件一致等诸多问题。上述问题系本案关键事实,对本案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王春贵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导致案情无法查清,且就上述关键问题在庭审时不予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未追加王春贵参与诉讼属程序错误。
2.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依据誉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述两证据系竣工验收的前置程序。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规定,竣工验收需由施工方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而公路竣工验收系在交付公路工程后单车运行两年以上,并以负责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为竣工验收依据。故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原审法院依据《莆交规【2019】109号文件》《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2018】66号会议纪要》,认定本案莆田市交通局就本案已预拨资金463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拨付资金以财政局核发下拨为准,上述文件仅系对案涉工程拟拨付的工程款进行商讨。
3.《补充协议》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补充约定,主合同不生效或不存在,从合同也不生效。而原审法院事先认定誉成公司所提供《补充协议》有效,反推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落款时间在前,系严重违反事实及客观逻辑的错误推定。誉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上载明的“2020年8月12日的合同”即为本案的合同,双方不具备同一性。按正常的逻辑思考,《购销合同》落款时间在后,在前存在的《补充协议》即便内容真实的情况下亦应当以双方最终约定的落款时间在后的《购销合同》载明付款条件为准,即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95%,而不应当适用不生效的《补充协议》约定。在赤溪村委会已提供证据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直接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且反推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补充协议》的主合同,据以推定《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而赤溪村委会在原审中询问誉成公司《购销合同》落款时间由谁签、谁涂改、在哪涂改、为什么涂改的相关问题时,誉成公司支支吾吾拒不回答。故,原审法院以倒推的思维方式认定主合同的落款时间在前、在后修改的行为无效系严重违反客观逻辑及法律规定的错误事实认定。
4.誉成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自始未履行,从未生效,双方最终达成的付款条件为《购销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另,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约定,而是对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部分的施工款、货款以及单价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签署的前提系由誉成公司及第三人王春贵垫资建设,当时有商量过超过六米部分的路面硬化工程款按进度付款的事情。后因山区道路开发建设涉及山体石料利用问题,双方约定山体开发出的石料全部归王春贵所有,系以山路开发所得碎石路填补路面硬化超过六米部分的工程款。故,双方之后一致确认为尚山公路“单改双”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区交通局拨款后付清,最终签订《购销合同》。如果补充协议有效,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亦无约定开山的碎石料归誉成公司所有,那么上体开方的碎石料去向?就此,赤溪村委会保留追究誉成公司及案外人王春贵侵占罪的权益。
二、在双方对合同约定存在异议,且不同材料约定了不用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审查核实确认生效的合同系哪一份,不应当仅依据落款时间先后来认定。本案实际施工人王春贵在对案涉工程私下找寻合作方时,系遵循《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外签订《庄边镇尚山公路“单改双”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王春贵在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合作垫资施工建设时,对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为《购销合同》所载明的付款条件。虽然本案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但是通过第三人王春贵对外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来看,双方一直都是按照《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合同,从未按《补充协议》执行过。
誉成公司辩称:赤溪村委会回避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付款条件,故一审判决正确。赤溪村委会收到沙石款,且双方已验收,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誉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赤溪村委会偿还誉成公司货款528603.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2日,赤溪村委会与誉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赤溪村委会向誉成公司采购涵江区庄边镇尚山公路赤溪段“单改双”工程所需要的全部的砂、碎石;工程量按竣工水泥混凝土道路面积计算,单价按49/m2(含税)计算,数量按实结算;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中间材料款根据涵江区交通局补助款拨付情况按比例予以支付,工程竣工并经涵江区交通局验收合格,下拨道路建设补助款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总价95%,剩下5%在工程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等。2017年8月24日,赤溪村委会(甲方)与誉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法》及2017年8月12日《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就施工中发现的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条款如下:1、为交通安全出行,对于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的由甲方村财支付给乙方,即单价按49/m2;2、甲方按工程进度,经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合格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总额的95%,其余5%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书的时间一年付清……”2017年9月20日,赤溪村委会与誉成公司就涵江区庄边镇尚山公路赤溪段工程使用的砂、碎石质量进行验收,确认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工程造价10787.83m2×49元=528603.67元,验收结论为按规范、合同要求供货,质量评定为“合格”。后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对庄边镇尚书桥至山溪村道进行检测,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芯样厚度及强度均符合要求。2019年11月25日,莆田市交通运输局向涵江区交通运输局下达涵江区尚书桥至山溪项目省补预拨资金463万元,用于支持该项目公路改造提升。后誉成公司向赤溪村委会催讨货款528603.67元未果,遂于2020年8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赤溪村委会申请追加王春贵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春贵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赤溪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春贵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故赤溪村委会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赤溪村委会主张《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成立于《补充协议》之后,故《补充协议》自始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虽有涂改痕迹,但从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见,该协议明确是对双方2017年8月12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协商补充,结合赤溪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确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分析,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8月12日。赤溪村委会与誉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购销合同》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付款条件为“经第三方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水泥混凝土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合格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总额的95%,其余5%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书的时间一年付清”,前述约定明确是对“工程总额”付款的约定,而非对于“路面硬化大于六米宽度”的货款支付条件作出的约定,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亦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检测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芯样厚度及强度均符合要求。故赤溪村委会应当自2018年10月23日起向誉成公司支付货款502173.49元,自2019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26430.18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誉成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赤溪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莆田市涵江区誉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8603.67元,并支付以502173.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430.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誉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誉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赤溪村委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对“2017年8月12日,赤溪村委会与誉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应当是2017年10月12日;2.对“确认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开工,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有异议,认为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且本案并未竣工验收;3.对“预拨资金463万元”有异议,认为涵江区交通局仅组织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拟拨付463万元用于涉案工程的使用,但本案仅收到100万元的工程款,且在拨付下来的当天被誉成公司予以诉前财产保全;4.一审遗漏认定:原审赤溪村委会申请追加的王春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挂靠益民公司、誉成公司、海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至今未生效、未履行。赤溪村委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赤溪村委会并未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车报告(圆柱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完整反应合同签订、施工履行、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系对本案《购销合同》的补充及明确,从落款时间上看,《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根据生活常识及商业习惯,《购销合同》的形成应于《补充协议》之前,故赤溪村委会主张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不符常识,本院不予支持。赤溪村委会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本案工程经涵江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莆田市公路工程试检测站检测,莆田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站亦出具《水泥混凝土芯样厚度及劈裂抗拉强度试验检测报告(圆柱体)》,检测结论为:依据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该村道所取芯样厚度及强度均符合要求;赤溪村委会亦在《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上盖章确认。故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赤溪村委会应支付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未准许赤溪村委会关于追加王春贵为第三人的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赤溪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莆田市涵江区庄边镇赤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青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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