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羡塘镇比纳村新寨组3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A3栋7层7号。
经营者:陈小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洋一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县府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毕秀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南路34号3栋1单元10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连江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但秀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文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石莲乡新民村8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勇,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牛膀子村二组。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华洋一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鹏程租赁站)、毕秀成、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杨文华、黄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杨文华和兴惠公司均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杨文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代表兴惠公司与杨文华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杨文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鹏程租赁站是知晓《施工合同》关于租用设备由杨文华独自承担责任的约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手写的“担保单位”是鹏程租赁站事后自己添上去的。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认为毕秀成为共同承租人和实际施工人,但并未通知毕秀成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时,毕秀成申请参加诉讼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调解不成后将案件发回重审,而非继续审理。(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仅是参与代表兴惠公司签约向杨文华发包工程的行为,而非作为承包方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是支付给杨文华,不是***,杨文华才是实际施工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认定***系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是否正确。
经查,兴惠公司承建了贵州省惠水县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015年6月15日,兴惠公司残联项目部(甲方)与杨文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交给乙方施工,除主材由甲方提供外,所有的施工机具及涉及在施工中所采用的一切机械设备、各种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由***签字,项目负责人处由毕秀成签字,乙方代表处由杨文华签字。2015年6月12日,鹏程租赁站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承租单位(乙方)惠水县兴惠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有***、毕秀成签名,负责人处有杨文华签名,经办人处有黄勇签名,华洋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印鉴,注明系担保单位。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和租赁物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毕秀成、杨文华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合同载明的甲方系“惠水县兴惠建筑有限公司残联项目部”,但该合同并未经兴惠公司签章,不能认定为兴惠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合同中甲方代表处系***签字,乙方代表处系杨文华签字,项目负责人处系毕秀成签字,故应认定该《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系***个人,结合***本人在一审作出的陈述,二审认定涉案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其与鹏程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其仅是参与代表兴惠公司签约向杨文华发包工程的行为,而非作为承包方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杨文华才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未判决毕成秀承担责任,故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问题。***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杨文华和兴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查,***提供的兴惠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落款为惠水县兴惠建筑有限公司,盖章为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杨文华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新证据不符合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经查,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并未指出哪份证据是伪造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冉飞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怡
书记员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