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8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街道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74111180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85718.5元和违约金58571.8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兴惠公司将***百鸟河转盘至**职业学院原沥青路面加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鸟河数字小镇至**职业学校××沥青路面加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技术标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2015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585718.5元,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尚欠原告585718.5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兴惠公司系桂靠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价款为3585718.5元,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尚欠原告585718.5元是事实,现***认可欠原告585718.5元的事实,现业主方***住建局未付清涉案的工程款,故被告***无力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被告兴惠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兴惠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兴惠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交给被告***施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百鸟河数字小镇至**职业学校××沥青路面加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技术标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2015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585718.5元,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尚欠原告585718.5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百鸟河数字小镇至**职业学校××沥青路面加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方记录、评估报告、光盘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百鸟河数字小镇至**职业学校××沥青路面加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将涉案合同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85718.5元,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85718.5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57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百鸟河数字小镇至**职业学校××沥青路面加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8571.85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故原告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该公司将涉案合同发包给***,庭审中,***当庭***惠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据此,被告兴惠公司与***应连带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五千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贵州兴惠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