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21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15号4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与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吉林省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金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机械费114,750.00元及到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修建试验基地围墙,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吉林省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原告钩机挖基础、回填、修路基、倒运、装石头等,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该处工地干活共计510小时,机械费为每小时225元,共计114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原告钩机干活,应当向原告支付机械费。原告向被告索要机械费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来院。
一汽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为被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并非承租人,主体不适格;《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农安试验场围墙工程项目》依法招标签订合同,答辩人与承包人吉林省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隶属关系,仅根据工程进度及承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现已依申请足额支付6,080,953.00元,***所欠机械费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
金房公司辩称:原告与金房并非施工合同关系,无需对其所主张的租赁合同责任承担给付义务;***应得工程款金房已全部付清;金房公司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被告一汽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付款审批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证明一汽-大众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房足额支付工程款6,080,953.9元。被告金房公司提供证据1、(***)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及的田峰、郭东伟租赁费用及工资已全部付给***;保证金5%未扣除;***对其所应承担的机械费属于个人债务,与金房公司和一汽-大众无关。本院询问***的笔录,证明***租用***挖沟机为其承包工程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田峰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其给***干活,欠其114750.00元的事实。一汽公司:该证明人田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明应由田峰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田峰所出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明效力。金房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田峰本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证据不影响本案对关键证据的判断。因该证明人田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田峰本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书面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承认田峰是其雇佣带班的,田峰出具的证据,和***询问笔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租用***挖掘机为其干活欠租赁费的事实。故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汽公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修建试验基地,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房公司,被告金房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租用原告***钩机用于工程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该处工地干活共计510小时,机械费为每小时225元,共计114,750.00元。由***工地带班田丰为原告出具欠据。***起诉后***给付其租赁费30,000.00元,尚欠84,750.00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租用原告***钩机为其工程施工,应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一汽公司、金房公司与***没有形成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一汽公司、金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租赁款84,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元保全费8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燕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