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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存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颢宸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忠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丹,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荣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中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颢宸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颢宸酒店)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被上诉人颢宸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董彦丹,原审第三人裕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
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调解中被上诉人确认拖欠工程款96万元;二、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利息,双方应当根据具体金额进行结算;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颢宸酒店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所出具的通知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1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裕泽公司述称,债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的,因为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欠我们160多万元,当时答应贷款下来给我们工程款的,却不予支付,转账不存在不当得利。
颢宸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010.67元(自2014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实计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赵忠小与胡生文分别代表内蒙古金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与裕泽公司签订《嘉隆曼福特酒店三层会所装修合同》。2013年7月30日,赵忠小与胡生文又分别代表金阳光公司与裕泽公司签订《嘉隆曼福特酒店三层羊百捞餐饮装修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裕泽公司签订《嘉隆曼福特酒店一层至五层装修合同》,约定由裕泽公司对原告酒店进行装修。2013年9月30日,赵忠小与胡生文分别代表内蒙古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赛罕区分公司与新城区皖江建材经销部签订《园艺新家园101号楼一层至五层楼道装修合同》。
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装修的名义,向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社惠商分行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为10.025‰,原告借用被告账户接收该贷款中的1000万,该笔款项已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840万元,剩余160万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60万元贷款,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就裕泽公司与颢宸酒店签订的嘉隆曼福特酒店一层、五层装修合同,裕泽公司与金阳光公司签订的嘉隆曼福特酒店三层会所装修合同及嘉隆曼福特酒店三层羊白捞餐饮装修合同,上述三方合同的应收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事宜概括转让给中皖公司,具体转让事宜如下:一、裕泽公司对上述三方装修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二、基于上述三方装修合同取得的债权及权益概括转让给中皖公司;三、中皖公司依本协议取得上述权益,独立行使其权益。2015年1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三份合同只有《嘉隆曼福特酒店一层、五层装修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其余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不是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本次转让系对三份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该协议对原告未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提交了《园艺新家园101号楼一层至五层楼道装修合同》,并且认为该合同与上述三份合同项下未支付完毕的装修款,构成了被告合法占有原告160万的依据。本院认为,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均系案外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占有原告160万元贷款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160万元的不当得利,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原告与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025‰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中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6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10.025‰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颢宸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中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隆曼福特酒店三层会所装修合同》《嘉隆曼福特酒店三层羊百捞餐饮装修合同》《园艺新家园101号楼一层至五层楼道装修合同》不是颢宸酒店所签,与本案无关,合同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嘉隆曼福特酒店一层、五层装修合同》系裕泽公司与颢宸酒店签订,裕泽公司依法可以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中载明:就裕泽公司与颢宸酒店签订的嘉隆曼福特酒店一层、五层装修合同的应收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事宜概括转让给中皖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裕泽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皖公司未经颢宸酒店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对颢宸酒店不发生效力。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转让,既有合同的权利,也有合同的义务,除非明确转让权利或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通知债务人即可。中皖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调解中颢宸酒店确认拖欠工程款96万元。二审时颢宸酒店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根据。假设裕泽公司转让的是权利,在权利未明确前,人民法院也难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权利明确后,可以再行主张权利。
因中皖公司暂无根据,取得颢宸酒店1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颢宸酒店有权请求中皖公司返还16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在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范围时,一方面需要考察受益人获利与受损人受损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还有考察受益人的主观状态,这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在受益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受益人并不知道其所获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可能没有消费该物的计划,因此,原则上只应当返还现存利益;而在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况下,其应当返还全部利益。中皖公司与裕泽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时,中皖公司并不知道转让对颢宸酒店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观状态是善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是2015年10月23日,当日法庭辩论终结,此时中皖公司应当预见其所获利益被请求返还时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返还160万元外,还应当返还160万元所生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同,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一审被改判利息部分,不属于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中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中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内蒙古颢宸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6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10.025‰返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内蒙古颢宸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1元,合计19482元,由内蒙古中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内蒙古颢宸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永海
审判员宋连军
代理审判员王璐
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伊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