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颢宸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昊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袁存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6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内蒙古颢宸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颢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皖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裕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裕泽公司承揽颢辰公司装修工程引发的纠纷,该项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底之前完工,中皖公司主张颢辰公司有超过160万元的装修款项未付,颢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有部分款项未支付。2014年12月10日裕泽公司与中皖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裕泽公司将包括其承揽的案涉嘉隆曼酒店一、五层装修合同等应收债权转让给中皖公司。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裕泽公司将案涉债权及权益转移给中晥公司的认定正确,但因中皖公司和颢辰公司未对工程总量进行结算,双方均未能证明颢辰酒店未付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故中皖公司对颢辰公司主张160万元债权是否有合法依据的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时应就双方未付工程款项金额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颢辰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41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宫静
审判员**
审判员周纬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