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3民初6149号
起诉人:内蒙古振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康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8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套常压燃气锅炉,规格型号:CWNS1.05-95/65-Y(Q),总价为13.63万元,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35%,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留5%的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年后一次付清。货物所有权自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属于乙方所有。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经被告验收无误后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锅炉款,剩余锅炉款86300元于2019年4月8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经被告确认,被告确认欠款数额无误后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甲方施工现场为“乌海市海南区”,按照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合同履行地为乌海市海南区,故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内蒙古振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瑞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