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1498号
原告:内蒙古清研沙柳产业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MA0N00PH6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江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振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03017573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康文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诉原告内蒙古振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锅炉公司)诉本诉被告内蒙古清研沙柳产业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研沙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研沙柳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反诉。因本诉原告振华锅炉公司未在指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本诉原告振华锅炉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诉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原告清研沙柳公司诉被告振华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研沙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曹文萍,被告振华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研沙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766290元,并赔付货款利息损失144971.87元(利息分为两部分: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8069.52元;初步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6902.35元,具体赔付至被反诉人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蒸汽锅炉和深井水自动补水系统各一套。规格型号分别为DZL10-1.6-T和配套,总价款为109.47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已经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328410元,货到现场后原告又支付了被告合同总价的40%,即437880元,合计付款76629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将锅炉及深井水自动补水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273675元,但被告在将锅炉及深井水自动补水系统安装完毕后一直未将锅炉全套系统的验收合格证书提交原告,锅炉相关系统及深井水自动补水系统均不能投入正常使用,且存在多处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原告此后虽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但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安装的锅炉和深井水自动补水系统一直不能正常投入使用,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依约实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被告振华锅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的锅炉型号与实际交付的锅炉型号确实不符是笔误。被告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不同的公司就该锅炉签订过数份合同,案涉锅炉是从乌拉特前旗工地倒运至伊旗工地现场。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交货时对锅炉的型号没有异议。从交货、安装、验收至使用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和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清研沙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锅炉规格型号为DZL10-1.6-T,但被告所供的锅炉规格型号是DZL10-1.25-T(锅炉所有的材料、铭牌都显示所供型号为DZL10-1.25-T),被告所供货物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根本违约。3.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供货方必须保证产品是全新、未使用的,工艺先进、材料合格,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符合生物质燃料使用标准。4.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20天内货到现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20天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条件。
2.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基础原材料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1.锅炉本体的基础材料包括封头、阀门、钢板、无缝钢管、焊接材料、炉排等都不是“全新的”,其中:封头的制造日期是2013年3月;锅炉本体的原材料钢板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焊接材料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无缝钢管的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等等。2.离心通引风机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脱硫设备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上述基础材料及设备铭牌上显示的生产日期远远早于双方合同签订日期和供货日期,说明被告所供锅炉及附属设备根本不是“全新的”,其存在根本违约情形。
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锅炉产品合格证》《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图纸、锅炉铭牌、《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证明:1。《锅炉产品合格证》记载的设备代码为110010C5020150017,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记载的设备代码11001506272017060001;2.锅炉铭牌上的制造日期明显存在人为修改痕迹。3。《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中:“刘晓龙”的签字全部都是假的,非本人签字;使用单位由“内蒙古东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修改为“内蒙古清研沙柳产业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4.锅炉本体《水压试验报告书》中的出厂试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锅炉型号有人为修改痕迹;且与锅炉设计图纸时间2016年11月25日存在矛盾。上述锅炉材料存在的问题,证明被告所供的锅炉产品合格证、及设计文件鉴定报告、质量证明等文件存在造假情形,锅炉质量存在问题,锅炉不但不是“全新的”产品,而且是不合格产品,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
4.分汽缸《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在被告提交的分汽缸《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存在两份签字日期完全不同的《焊缝射线检测报告》:其中一份《焊缝射线检测报告》中报告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审核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无损检测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另一份《焊缝射线检测报告》中报告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审核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无损检测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其中无损检测日期可看到人为修改痕迹。说明锅炉的配套设施-分汽缸也存在检测报告造假事实,分汽缸不是“全新的”,实为旧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5.案涉锅炉所配备的小鳞片式炉排的说明书、炉排的《产品合格证》、炉排的《燃烧设备冷态试车试验报告》、炉排的图纸及技术要求,证明:1.该炉排《产品合格证》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不是“全新”设备;2.炉排的《燃烧设备冷态试车试验报告》中的炉排冷态试车试验报告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3.该炉排配套的锅炉型号为SZL10-1.25,而被告所供的案涉锅炉型号为DZL10-1.25,炉排与锅炉本体完全不匹配。被告所供的锅炉及配套设备非“全新”设备,设备之间不匹配,炉排故障频繁、无法正常运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6.锅炉运行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图示,证明被告所供锅炉在整个工作流程的各个环节中均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和重大的安全隐患。1.在前期锅炉深井补水系统有一套控制柜,该控制柜现无法实现自动控制,只能靠人工手动控制,这样会大大降低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轻则造成管线破裂,重则造成锅炉会缺水干烧引起爆炸。2.被告提供的软化系统的容量小,与锅炉本体不配套,无法有效供应锅炉的用水量,极易导致锅炉因缺水爆炸;软化管内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软化水的出水质量不合格,容易造成锅炉结垢,堵塞管道,也容易引起爆炸。3.水泵存在漏水问题,导致供水量不足,锅炉缺水爆炸。水泵质量不合格,联轴器运行卡顿,极易造成损坏,无法正常运转。4.锅炉本体存在保温系统不合格,锅炉外观已经出现严重的鼓肚变形,容易因烟气溢出造成人员烫伤或烟雾中毒,炉膛内的炉排与锅炉本体不匹配,行走不同步,左右偏移太大,极易造成轮片破损,使锅炉无法正常运行。5.锅炉配套的压力表安装不合理,工作人员无法清晰观察压力情况,如果压力过大人员观察不到位容易引起爆炸。锅炉本体没有设置高压报警器,锅炉压力过大时没有报警,人员也无法观测到,安全隐患大。高低水位计设置不合理,肉眼很难观测到水位情况,极易造成缺水导致锅炉爆炸。锅炉本体排温系统未设置保温设施,人员操作极易烫伤造成人员伤亡事故。6.分气缸的容积与锅炉本体不匹配,存在安全隐患,阀门密封不严,极易漏气造成人员烫伤。7.锅炉所配套的省煤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其基本功能,一直闲置无法使用。8.鼓风机和引风机与锅炉本体不匹配,风量过小。9.脱硫设备是环保设备,目前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脱硫效果。
7.锅炉现场的视频图像,证明被告所供锅炉在整个工作流程的各个环节均中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和重大的安全隐患。
8.沟通函,证明被告所供锅炉在试运行期间存在诸多问题和安全隐患,不能正常投入运行。我方多次与被告发函沟通,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存在根本违约。
9.《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发货单》,证明:1.《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的施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而发货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说明《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真实性存在问题。2.《发货单》上无我方的签字盖章;3.发货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比应发货截止日期2016年12月9日延迟了84天,存在延迟发货违约情形。
10.《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证明:1。《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8中明确规定:本规程规定了锅炉的基本安全要求,有关锅炉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6.3.2中规定“(2)玻璃管式水位表应当有防护装置,并且不应当妨碍观察真实水位,玻璃管的内径应当不小于8mm”6.3.3中规定“(1)水位表应当安装在便于观察的地方…”而案涉锅炉的水位表无防护装置,且安装位置不便于观察真实水位,不符合规程的基本要求;3.《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6.6安全保护装置6.6.1(2)规定“额定蒸发量大于或者等于6t/h的锅炉,应当装设蒸汽超压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而案涉锅炉未装设蒸汽超压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不符合规程的基本要求;4.《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7.4汽水系统规定“(1)锅炉的给水系统应当保证对锅炉可靠供水”“(2)额定蒸发量大于4t/h的蒸汽锅炉应当装设自动给水调节装置,并且在锅炉操作人员便于操作的地点装设手动控制给水的装置”,但案涉锅炉的给水系统无法实现自动给水,只能靠人工手动观察、手动控制,可靠性非常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规程的基本要求;5.《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7.5锅炉水处理系统规定“(3)水处理设备制造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水处理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进行调试,出水质量及设备出力应当符合设计要求”,而案涉锅炉的水处理系统出水质量经检测不合格,不符合规程的基本要求。《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是锅炉的基本标准、是最低标准,不符合该规程的基本要求的锅炉,就是质量不合格的锅炉。
11.《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件8(特种设备代码编号方法)、案涉锅炉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1。《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件8(特种设备代码编号方法)明确规定:设备代码为设备的代号,必须具有唯一性,由设备基本代码、制造单位代号、制造年份、制造顺序号组成,中间不空格。2.案涉锅炉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都记载:设备编号为110010C5020150017,说明该锅炉的制造时间是2015年,远早于本案锅炉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1月,充分说明该锅炉是旧锅炉,违背了合同中关于“全新、非使用过的”约定。内蒙古振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
以上十一组证据均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反诉被告振华锅炉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原因概述如下:1.关于交付的产品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方收到货物以后已经进行验收,从未提出异议,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视为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2.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外行人来判断的,而是经过国家专门机构来验收发证来证明的,被告提供的锅炉产品及配套设备均有合格证,并且经过属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使用证,说明从制造到安装全部是合格的,原告方的举证证明效力没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证件的效力大;3.有些文件材料在报送时填错名称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影响产品质量;4.蒸汽锅炉是国家的特种设备,从检验之日起每一年都要经过锅炉检验所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使用,另外锅炉是机械设备,每年都需要维护保养,基本上三年一小修五年一大修,如果说锅炉从安装起到现在原告方只运行不维修出现这么多问题是必然的。进货日期和锅炉制造日期是毫无关联的,我们进货时会将部分配件一次性购入,在后来生产锅炉时使用。5.从锅炉到货到2017年元月份试运行,原告提出的整改项目已经全部整改,并且经原告方设备负责人李金宝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反诉被告振华锅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验收资料一套29页、2.工程验收交接单1页,证明被告提供的锅炉产品及配套设施经过原告方全面验收并加盖公章,属地技术监督部门颁发证书确认可以合法运行,说明产品是合格的。并且,被告方将以上资料已经交付原告方。
以上两组证据均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反诉原告清研沙柳公司质证如下: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检验证书》《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中1.有施工日期没有竣工日期;2.该文件中“刘晓龙”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刘晓龙”名字错误,应该是“刘小龙”,我方认为该文件中加盖的公章非我方正常渠道提供。3.其中一页锅炉安装质量和外观检查记录中的使用单位为内能古东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我单位。《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等一系列资料中都证明锅炉是2015年制造的,是旧锅炉。《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里面记载的产品名称是新型水火管蒸汽锅炉产品型号DZL10-1.25-AII,这两点根本与案涉锅炉根本不同,说明被告的资料存在造假,真实性无法认定。《水压试验报告书》中锅炉的型号为DZL10-1.25-AII,与我方合同中订的锅炉不一样,且与被告实际提供给我方的锅炉型号也不一样,资料中出厂试验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4日。对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中设备代码为20位,与被告在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的设备代码不一致,该登记证中标记的设备名称为生物质蒸汽锅炉,与对方提供的证据中由2015年8月3日包头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的设备产品名称不一致。对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工程验收交接的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资料的交接不能证明设备的交接,工程验收交接单只能证明工程的资料的进行交接的记录,不能证明工程进行交接验收合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1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相同,系案涉锅炉档案资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双方对验收交接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清研沙柳公司(甲方)与振华锅炉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清研沙柳公司向振华锅炉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DZL10-1.6-T型蒸汽锅炉一台,价格102万元;配套的深井水自动补水系统一套,价格7.47万元,合计109.47万元。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执行。产品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后20天内货到现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20天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条件。货款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30%即328410元,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40%即43788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5%即273675元,留5%的质保金即54735元,在设备运行6个月后一次付清。货物所有权自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属于乙方所有。关于质量,乙方必须保证是全新未经使用过的,是先进的工艺技术和合格的材料制造,符合生物质燃料使用标准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况下,锅炉本体保修一年,炉排、辅机的日常维护保养属购买方的日常维护。锅炉运行的日常消耗材料买方自行解决。属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无偿服务解决,由于操作方法不当造成设备损坏的供方有偿服务,收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清研沙柳公司向振华锅炉公司共计支付货款766290元。锅炉试运行期间,清研沙柳公司向振华锅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锅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整改方式发送数份函件。
另查明,振华锅炉公司实际向清研沙柳公司交付的锅炉型号为DZL10-1.25-T。双方于2017年对该锅炉进行施工验收,并联合出具《整装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双方确认锅炉安装工程质量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质量合格;锅炉安装工程验收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锅炉制造厂图纸安装使用说明要求。并经试运行情况正常,验收合格。2017年5月27日,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清研沙柳公司主张振华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清研沙柳公司从货到现场、安装测试及验收等各环节均未对锅炉型号及履行期限问题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使用多年后,才主张型号问题及迟延履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锅炉型号原因及迟延履行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次,案涉锅炉属于特种设备,虽然锅炉档案资料存在瑕疵,用于制造锅炉的原材料生产日期较早,但在案证据显示振华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设备内部质量合格,且已通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检测验收,并且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锅炉安装质量合格、试运行正常。原告清研沙柳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锅炉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清研沙柳产业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3元,减半收取为6456.5元,由原告内蒙古清研沙柳产业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莉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任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