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会昌,男,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申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敏晔,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宏,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耀武,男。
上诉人***、***、阎会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太原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会昌,上诉人联通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贾敏晔,原审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太原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山西信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阎会昌系夫妻,原告***系二人之女。三原告的房屋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狄村东街2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阎会昌父亲阎守义名下。原告***与阎会昌于1987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正房六间,于1999年建西房五间,房屋均为砖混结构平房。原告***于2000年在上述房屋北面建有三层楼房及二间锅炉房。前述房屋的西侧有一条硬化的混凝土路面,道路北侧有一片未硬化的空地,空地北侧有5米左右高的石砌挡土墙,挡土墙东侧有一处仓库,挡土墙东侧有仓库院内往外排水的混凝土预制管。该仓库产权登记在被告太原通信公司名下。2006年,被告太原通信公司与被告山西信通公司的上级单位山西通信实业集团将该仓库划归给被告山西信通公司,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山西信通公司将该仓库全部出租给被告联通太原公司并收取租金。
三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2012年6月分别出现多处裂缝,在此之前上述仓库中的管道发生漏水。原告***、***认为房屋裂缝的产生与仓库护坡处跑水有关。因此联通公司代理方(刘瑞清)与狄村村民代理方(石文义)委托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对其房屋裂缝进行鉴定,该检测站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2012-JD-00049号鉴定报告,报告认为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是由于仓库护坡处跑水,地基土受外水侵入后,湿陷性退化,致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所引起房屋开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是否构成危房及如构成危房的重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有关规定确定,***、***的房屋危险等级均为B级;因***、***房屋均未构成危房,故未进行重建费用鉴定,本次仅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具体修复费用为:***北房、西房修复费用为63349.97元,***北楼、锅炉房修复费用为19522.35元,共计82872.32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40000元。三原告根据该鉴定结果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9046.32元,其中修复费82872.32元、鉴定费40000元、防水材料人工费6174元、维修期间损失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2-JD-00049号鉴定报告,涉案仓库管道漏水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三被告对2012-JD-00049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因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联通太原公司作为仓库使用人,被告山西信通公司作为仓库管理人和受益人,未尽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共同过失导致仓库管道漏水且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结果发生,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涉案仓库登记在被告太原通信公司名下,但被告太原通信公司就该仓库既不管理也不受益,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
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晋JH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在确定原告的房屋危险等级均为B级,在不构成危房,无需鉴定重建费用的情况下鉴定房屋修复费用并无不妥,现原告主张依据该鉴定意见主张房屋修复费82872.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2014]晋JH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防水材料人工费6174元,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产生依据和数额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期间房屋损失30000元及误工费3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22872.32元,由被告联通太原公司和被告山西信通公司连带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会昌房屋修复费82872.32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122872.32元。二、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就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阎会昌其他诉讼请求。
***、***、阎会昌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原判决未认定防水材料人工费、房屋损失和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防水材料人工费6174元,并酌情支持维修期间的房屋损失30000元和误工费30000元。
联通太原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并辩称,一、原判根据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49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仓库管道漏水与原审原告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且鉴定机构没有国家司法鉴定资质,故《鉴定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不能采信。二、一审依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赔偿原审原告82872.3元的判决同样依据不足,且该鉴定程序违法。三、《意见书》在鉴定中使用未经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并据此材料作出原审原告裂缝的原因同样是无效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及《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通太原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房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信通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太原通信公司的陈述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阎会昌主张防水材料人工费6174元,维修期间的房屋损失30000元及误工费30000元,因就该主张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2012-JD-00049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仓库管道漏水与涉案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晋JH鉴定字第230号鉴定意见确认房屋修复费用(该鉴定意见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法院对修复费用部分的采信),该处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联通太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54元,由***、***、阎会昌负担1454元,联通太原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锡文
审判员  刘补年
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