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翟桂英,阎会昌,***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民申1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i3号。
法定代表人:胡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桂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会昌。
原审被告:山西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太原公司)与被申请人阎会昌、***、翟桂英及原审被告山西信通联科工贸有限公司、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联通太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联通太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依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2014]晋JH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申请人向山西省司法厅提出了《关于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违反规定,超出法院委托事项、使用法院未出具的材料进行鉴定的投诉》,省司法厅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据此,申请人向中院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中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需要以山西省司法厅的调查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和第154条第1款第6项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收到山西省司法厅作出的晋司函[2016]10号《关于对联通太原分公司投诉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答复的函》,该《答复函》认为:第一,关于”超出委托事项鉴定”的问题,意见书中做出的修复费用鉴定,超出委托法院的委托事项,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委托事项的鉴定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违规使用鉴定材料”的问题,小店区法院及家豪中心均不能确认相关材料是法院提供的,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关于委托人提供鉴定材料的规定。第三,基于以上两个违反规定的问题,司法厅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给予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批评教育的处理。因此,一审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意见书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及时将答复函及代理意见递交给中院。中院不但未恢复诉讼,也未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对《答复函》这份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就直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中院的这种行为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二)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的审判人员收到答复函后,没有开庭,没有质证,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而且在二审判决书中,程序上,既没有体现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况,事实上也没有体现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答复函》的内容。审判人员这种行为属于枉法裁判。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书中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22872.32元的判决,改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2012-JD-00049号鉴定报告认为:”房屋出现裂缝是由于仓库护坡处跑水,地基土受外水侵入后,湿陷性退化,致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所引起房屋开裂”。该鉴定报告足以证明仓库管道漏水与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翟桂英、阎会昌所修建房屋出现裂缝必然会产生损失,联通太原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权人依法应当对***、翟桂英、阎会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联通太原公司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晋JH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二审判决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及山西省司法厅作出的《关于对联通太原分公司投诉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答复的函》认为”该鉴定意见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法院对修复费用部分的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联通太原公司据此认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申请再审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再审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联通太原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国平
审 判 员  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  宋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