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同裕同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1758号
原告:山西同裕同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原告山西同裕同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同裕同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冯某2,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同裕同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1563.4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日利息为223562.58元,2020年7月1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我公司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在太原市××区新建FTTH薄覆盖光缆工程(竣工时被告1将项目名称更名为赵庄村经济保障安置回迁楼FTTH项目),包工不包主料,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工程计价依据为山西省2011定额,据实结算。我公司依约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底完工,并于2015年4月底全部整改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自身原因和内部程序迟迟未予办理竣工结算和付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18年11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要求以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通过其支付了我公司30万元施工费。后我公司要求按2013年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161563.47元,但被告要求按工程总价款的5.1折即59万多元支付我公司上述工程款,协商未果,发生争议。我公司已于2015年4月施工完毕,因被告内部流程等问题导致工程迟迟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施工费和迟延支付利息的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北城区域龙康新苑小区新建FTTH薄覆盖光缆工程,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接入网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中所包含的工程,该《框架协议》约定,由建设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施工方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对接入网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太原市区,工程款结算采用51%折扣系数,项目竣工后出具结算报告并最终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付款前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框架协议第十三条还约定了涉案工程分包及价款支付的条款。该工程经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审计,工程价款共计1137105.82元,按照51%计算,共计579923.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是发包人,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是转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而我公司仅是受发包人委托,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享有或履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将发包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列为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该工程,也没有将该工程转包,我公司是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万元,因为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必须有合同,并且必须有合同才能开发票,所有我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金额30万元的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至今也没有将30万元支付给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太原市××区新建FTTH薄覆盖光缆工程的设计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方案显示该工程为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太原市通信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竣工报告显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龙康新苑小区的建设单位,即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该证明显示原告为龙康新苑小区联通宽带的施工单位,在2015年4月完成了施工;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均认可该合同为双方补签的合同,是为了付款签订的,并且合同的金额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的金额不符;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交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联通2018-2019年接入网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太原实业》,该协议是双方对2018-2019年的接入网工程的约定;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也向本院陈述,其公司是接受联通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结合上述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订立了《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康新苑小区新建FTTH薄覆盖光缆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太原市通信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了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康新苑小区新建FTTH薄覆盖光缆工程。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订立了《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康新苑小区新建FTTH薄覆盖光缆工程施工合同》,但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约定包工不包主料,工程量按设计图纸,工程计价依据为山西省2011定额,据实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4月底全部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一直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及付款。由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联通2018-2019年接入网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太原实业》,该工程于2019年1月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和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和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价款总额为30万元的《通信工程承包合同》,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结算的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161563.47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最终审计的工程价款共计1137105.82元,要求按照51%计算后支付给原告,共计579923.97元;原告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说明,认可被告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1137105.8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最终审计的工程价款为1137105.82元,要求按照51%计算后支付给原告,共计579923.97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也没有提交按照51%计算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1137105.82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已经支付了30万元,应该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3710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的应付之日,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之日,原告已经于2015年4月底全部施工完毕,考虑太原市尖草坪区龙康新苑小区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本院酌情认可工程的交付之日为2015年9月底;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截止到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同裕同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105.82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837105.8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山西同裕同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837105.8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837105.82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同裕同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灵灵
书 记 员 侯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