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山西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5035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273号通信实业大楼,属于其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三起案件分别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为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2757号民事裁定书、(2021)晋0107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也未移送,是否同一法律关系,是否需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上诉人认为,三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出案件应当合并审理的理由,同时将证据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2757号民事裁定书、(2021)晋0107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及与该两份裁定书对应的起诉状提交给一审法院。上诉人认为,三起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山西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晋0105民初5035号,在此之前,上诉人收到原告诉上诉人在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立案的两起案件,案号分别为(2021)晋0107民初2757号、(2021)晋0107民初2761号,上诉人对该两起案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21)晋0107民初2757号民事裁定书、(2021)晋0107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两起案件分别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对三起诉状进行了比较,认为基于相同的原告和被告,同样的案由,同样的诉讼请求即索要工程款,就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案子拆分成三起立案,现三起案件都已移送或立案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三份诉状在事实和理由中均写明原告的诉权来自于2019年10月17日债权转让,即太原市鸿太电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诉权,所以本案应当是一起案件。三、移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标的2000万元以上的案件,经过申请人了解,三起案件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分别为2055780元、9458463.04元、6221621.68元,合计17735864.72元,加上相对应的利息,分别为39574元、950700元、724125.65元,合计1714399.65元,再加上其索要的今后的以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暂按一年计算,为682830元,三项合计共计20133094.37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三起案件合并后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西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要求上诉人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694万余元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涉及小店区,山西丰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太原市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翠萍
审判员    温冠华
审判员    孙爱英
二O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