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行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施炳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陈珏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春兴,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李然,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上诉人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苏通公司与常熟市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苏通公司为嘉华公司提供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的人防门,产品金额总计305800元,其中244640元为材料款,61160元为安装费。后苏通公司将该工程的人防门交由顾李然进行安装,顾李然招用杨春兴至该工程从事人防门的安装工作。2015年6月13日,杨春兴在该工程工地上安装人防门时受伤,后至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踇指近节趾骨骨折。
2016年3月30日,杨春兴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日对苏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苏通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4月14日,苏通公司向南通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主张苏通公司与杨春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春兴应向顾李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杨春兴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4月27日,苏通公司向南通人社局补充提供了《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苏通人防安装人防门承揽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5月12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7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苏通公司和杨春兴。苏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人社局认定苏通公司承担杨春兴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设备安装活动,属于建设活动。人民防空工程通常是作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与之相关的人防设备安装活动,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从该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规定可以看出,人防门在性质上属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人防门的生产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只有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才能从事人防门的生产安装。本案中,苏通公司作为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资质的企业法人,将人防门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顾李然进行安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至于苏通公司提出的其与顾李然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虽然苏通公司与顾李然签订的《苏通人防安装人防门承揽合同》冠以“承揽合同”的名称,但不能因此改变苏通公司将承包的业务违法分包给顾李然的事实,故对苏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用工单位将其承包业务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不需要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可以直接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从苏通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安装费的内容来看,苏通公司向嘉华公司销售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的人防门的同时,承包了该工程上的人防门安装业务。苏通公司后将该工程上的人防门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顾李然施工,顾李然招用杨春兴至该工地从事人防门的安装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苏通公司对杨春兴2015年6月13日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南通人社局以苏通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南通人社局对杨春兴及其他证人所作调查笔录足以证实,杨春兴的受伤地点为“佳福景苑”,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嘉湖景园”。2、一审判决将苏通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定为承包关系定性错误,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根据上诉人与顾李然签订的承揽合同和南通人社局所作调查可以确认,上诉人为嘉华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人防设备,并将安装业务分包给顾李然。而顾李然并没有安装人防设备的资质,其雇请的杨春兴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上诉人苏通公司。南通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春兴辩称,1、对于受伤地点问题,杨春兴及其他证人所陈述的地点是一致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春兴受伤不在嘉湖景园。2、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才可以从事人防门的安装业务,上诉人苏通公司将该业务发包给顾李然违反了建筑法及人防法的相关规定,杨春兴受顾李然的雇请从事人防门的安装工作,其因工作所受伤害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苏通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顾李然述称,上诉人苏通公司与顾李然之间系承揽关系,杨春兴的具体受伤地点尚不确定,即使是在安装人防门过程中受伤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苏通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杨春兴受伤地点是否为嘉华公司的嘉湖景园;二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以上诉人苏通公司作为杨春兴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是否正确。
关于杨春兴受伤地点的问题。从一审中南通人社局提交的对杨春兴的调查笔录以及宋明太的证言看,两人陈述杨春兴的受伤地点确为佳福景苑。但杨春兴在2016年5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对受伤工地的名称系听其他人所说,顾李然在调查笔录中则明确陈述,杨春兴受伤时的工地名称应该是嘉湖景园而不是佳福景苑。而且,从二审中杨春兴代理人提出的杨春兴系四川人,对佳福景苑和嘉湖景园的口述极易混淆而导致记录有误的辩解意见亦符合常理。事实上,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苏通公司及顾李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常熟有佳福景苑以及杨春兴在佳福景苑工作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春兴的受伤地点为嘉湖景园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杨春兴的受伤地点为佳福景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以上诉人苏通公司作为杨春兴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应依法依规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苏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人防门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顾李然施工,顾李然招用杨春兴至该工地从事人防门的安装工作并受伤,南通人社局根据该节事实并结合上述规定认定苏通公司为杨春兴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审 判 员  仇秀珍
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