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611行初288号
原告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蒋坝村十四组。
法定代表人施炳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春兴,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李然,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11月18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春兴、顾李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杨春兴、顾李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副局长杭晓民及委托代理人陈新、黄斌慧,第三人杨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顾李然,证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7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苏通公司为常熟市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提供了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并将该防护设备的安装业务发包给第三人顾李然,第三人顾李然招用第三人杨春兴在该工程上从事人防设备的安装工作。2015年6月13日,第三人杨春兴在该工程上工作时受伤,后至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踇指近节趾骨骨折。第三人杨春兴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苏通公司诉称:1.第三人杨春兴系受雇于第三人顾李然从事人防门的安装,在工作中受第三人顾李然的安排、指挥,并由第三人顾李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杨春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苏通公司在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中不是承包方,而是材料(人防门)的供应方,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顾李然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他人的情形。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6B70《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承担。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2016B7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EMS详情单,证明原告苏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根据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顾李然签订的《苏通人防安装人防门承揽合同》及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苏通公司将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安装业务发包给第三人顾李然,第三人顾李然招用第三人杨春兴在该工程上从事人防设备的安装工作,第三人杨春兴2015年6月13日在该工程上工作过程中受伤。2.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原告苏通公司将人防门的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顾李然,第三人顾李然招用第三人杨春兴从事人防门安装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由原告苏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杨春兴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供的证据材料。
2.第三人杨春兴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原告苏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杨春兴的身份情况和在行政程序中的授权委托情况,以及原告苏通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3.调取证据申请书、人寿保险单、理赔领款通知书,证明原告苏通公司为第三人杨春兴投保了意外伤害险。
4.第三人杨春兴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苏通公司将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安装业务发包给第三人顾李然,第三人杨春兴自2005年6月起在第三人顾李然处工作,并于2015年6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
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杨春兴在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6.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杨春兴受伤后的救治诊断情况。
7.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苏通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的权限。
8.原告苏通公司2016年4月27日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原告苏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情况。
9.答辩意见,证明原告苏通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杨春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苏通公司已承认第三人杨春兴受伤的事实。
10.《苏通人防安装人防门承揽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顾李然之间自2011年2月13日起存在安装人防门的承包关系。
11.《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苏通公司提供了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第三人顾李然不具有从事人防设备的安装资质。
12.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杨春兴所作《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顾李然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第三人杨春兴于2015年6月13日在第三人顾李然负责的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安装人防门时受伤。
13.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顾李然所作《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顾李然自2011年2月13日起存在安装人防门的合作关系,合作内容包括了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2)第三人杨春兴于2015年6月13日在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安装人防门时受伤。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EMS回执单,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第三人杨春兴述称,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春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顾李然述称,第三人顾李然与原告苏通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的工程转包关系。第三人顾李然与第三人杨春兴之间也是承包关系,第三人顾李然是以每扇门安装费100元向第三人杨春兴支付费用。第三人杨春兴的工作时间和方式都由其自己决定,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顾李然都无权管理,第三人杨春兴所受事故伤害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人顾李然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和陈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顾李然是将人防门的安装业务承包给工人施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苏通公司、第三人顾李然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1、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费是由第三人顾李然缴纳,而非原告苏通公司缴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杨春兴陈述的受伤地点“佳福景园”不属于原告苏通公司提供人防设备的工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证人朱某明确第三人杨春兴受伤的地点为“佳福景苑”,受伤时间为9时30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门诊病历记载第三人杨春兴受伤时间是治疗前6小时,DR检查报告的时间为14时13分,故第三人杨春兴受伤是在8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原告苏通公司、第三人顾李然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杨春兴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杨春兴、顾李然对原告苏通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苏通公司、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杨春兴对第三人顾李然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3载明原告苏通公司为投保人,第三人杨春兴为被保险人,故该证据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4、5予以认定,第三人顾李然提供的证人王某和陈某的证言,证明了第三人杨春兴2015年6月13日受伤的地点为“嘉湖景园”,第三人杨春兴也已经在证据12中予以更正,故证据4、5中提及的“佳福景苑”应为笔误,实际应为“嘉湖景园”;对于证据6,虽然门诊病历记载第三人杨春兴“左足踇指外伤6小时”,但未明确作出该记载的时间,故不能认定门诊病历与DR诊断报告单系同一时间制作,原告苏通公司根据DR诊断报告单的制作时间14时13分来推断第三人杨春兴的受伤时间为8时,显然不能成立;对于证据9,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与原告苏通公司的主张一致,予以认定;证据10、11系原告苏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原告苏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13与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苏通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苏通公司为嘉华公司提供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的人防门,产品金额总计305800元,其中244640元为材料款,61160元为安装费。后原告苏通公司将该工程的人防门交由第三人顾李然进行安装,第三人顾李然招用第三人杨春兴至该工程从事人防门的安装工作。2015年6月13日,第三人杨春兴在该工程工地上安装人防门时受伤,后至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踇指近节趾骨骨折。
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杨春兴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日对原告苏通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苏通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4月14日,原告苏通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主张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杨春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春兴应向第三人顾李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第三人杨春兴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4月27日,原告苏通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补充提供了《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苏通人防安装人防门承揽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5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6B7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苏通公司和第三人杨春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苏通公司承担第三人杨春兴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该规定,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的设备安装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活动”。人民防空工程通常是作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故与之相关的人防设备安装活动,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第四条规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安装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人防工程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应依法依规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防门在性质上属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人防门的生产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只有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才能从事人防门的生产安装。本案中,原告苏通公司作为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资质的企业法人,将人防门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顾李然进行安装,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苏通公司提出的其与第三人顾李然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虽然原告苏通公司与第三人顾李然签订的《苏通人防安装人防门承揽合同》冠以“承揽合同”的名称,但不能因此改变原告苏通公司将承包的业务违法分包给第三人顾李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苏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用工单位将其承包业务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不需要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可以直接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从原告苏通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安装费的内容来看,原告苏通公司向嘉华公司销售常熟嘉湖景园人防工程的人防门的同时,承包了该工程上的人防门安装业务。原告苏通公司后将该工程上的人防门安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顾李然施工,第三人顾李然招用第三人杨春兴至该工地从事人防门的安装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苏通公司为第三人杨春兴2015年6月13日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南通人社局认定原告苏通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6B7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苏通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徐建云
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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