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

程杰与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3民初1326号
原告:程杰,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春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明,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杰与被告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陶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被告百陶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2016年9月5日扣除的原告程杰的工资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4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开除员工的双倍月工资9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各项强制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1月4日来到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在完成试用期后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以每月4500元加绩效考核的方式结算工资。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无故扣除原告工资,严重损害原告权益。2016年9月5日被告再次以莫须有的名义扣除原告50元工资,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被告不予理睬,并强迫原告签订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保密协议,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效,2016年9月21日被告违法将原告开除,并将原告赶出公司,随后原告到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陶会公司辩称:2016年9月5日被告扣除原告工资是基于原告违反公司纪律且经公司公示,其本人知情,而且不止处罚他一个人,实际没有扣除他的工资,因此该项诉请不成立;原告2016年7月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诉请不成立;原告系拒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经被告挽留仍不签订,同时原告未经被告批准,擅自离开,系主动辞职,故原告要求支付违法开除员工的双倍月工资,不能成立;关于缴纳各项强制社会保险,不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
原告程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扣除原告50元工资;2.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单流水,证明劳动关系、公司要求签订不真实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及入职时间;3.离职申请表,证明2016年9月21日公司无故开除原告;4.华萃公司人力资源部公众号发布的信息以及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与华萃公司是同一个老板谢某某、谢某某是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原告2015年11月4日起即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5.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被告伪造事实将原告从公司开除。
被告百陶会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7月才到被告处工作,且约定工资1700元;2.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名义网上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且原告工资没有那么高;3.录音U盘一份、录音文字稿两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原告拒绝签订,且经公司挽留仍然主动要求离开被告公司;4.外购清单,证明原告本人2016年7月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违反劳动纪律;5.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不辞而别,被告履行手续通过快递送达原告;6.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当时举证质证情况,且原告的工资没那么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持异议,对处罚通知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银行账单流水、离职申请表、华萃公司人力资源部公众号发布的信息以及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没有双方签名;离职申请表申请抬头不是被告公司,与被告无关;银行账单流水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7月之前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华萃公司人力资源部公众号发布的信息以所示为华萃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相关信息网页打印件不能证明谢某某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是被告伪造的;工资条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录音材料只是部分截取,不是全部事实;外购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候到被告处工作,且原告2016年7月前就在被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书系被告伪造,原告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才收到。原、被告分别提交了两份双方未签名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因无双方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流水,因有银行业务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处罚通知书,因被告承认系其公示决定,尽管辩称未实际处罚,本院予以采信;对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外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所举证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杰在被告百陶会公司工作,被告百陶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程杰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分别发放工资3500元、3400元、3402.4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5日,被告百陶会公司以原告程杰未按时提交工作整改报告为由对原告程杰作出50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原告程杰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离开百陶会公司。2016年11月28日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程杰50元工资;二、被申请人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程杰双倍工资差额8307.42元;三、驳回申请人程杰要求被申请人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程杰要求被申请人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原告程杰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百陶会公司以原告程杰违反公司纪律为对原告作出扣除50元工资的处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劳动纪律且向原告告知相关工作纪律,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否按时提交工作整改报告,被告处罚无依据,但原告程杰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实际扣除原告50元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9月5日扣除的5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杰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被告百陶会公司2016年7月、8月、9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尽管原告程杰提交的银行账单流水显示自2015年12月15日起谢某某每月向其账户转入一定金额的款项,但无证据证明谢某某的转账行为就是被告百陶会公司向原告程杰支付工资的行为,原告程杰主张与被告百陶会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6年7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程杰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对2016年8月、9月双倍工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程杰要求被告百陶会公司支付9000元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开百陶会公司系被告百陶会公司辞退,且未举证证明其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各项强制社会保险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程杰支付2016年8月、9月双倍工资差额6802.45元人民币(按原告2016年8月、9月工资计算,为3400元+3402.45元=6802.45元);
二、驳回原告程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晓 猛
人民陪审员 欧阳幼梅
人民陪审员 侯 小 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文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