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

***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3民初1667号
原告(反诉被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珠山区里村街道陶溪川文化产业园C5栋。
法定代表人:谢卫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明,江西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西路22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强,该厂厂长。
原告(反诉被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陶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以下简称“海卫模具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陶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黄经明,被告海卫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罗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陶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诉请:1.判令被告将原告委托开发并应为原告所有的22副模具移交原告(已开发模具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及质量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请求责令被告退回原告已付开发款),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2000元;2.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BTH-BLP(此处应为“PLP”,原告书写错误,下同)-DD03-1DD03面板塑胶成型模具50000元(含税13.00点)、电机外壳模具38000元(未税)、盖板模具18000元(未税)、BTH-PLP-DD03-017磁吸水盆模具30000元(含税13.00点)以及灰色电机罩模具34000元(含税13.00点),以上5副模具共计开发款人民币170000元整;3、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重新开5副模所承担材料和人工上涨部分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模具生产企业,2016年年底以来,基于生产经营所需,原告共委托被告开发各类模具27副(其中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共23副,2020年3月以来计4副),累计价值人民币621400元整,原告已按合同付清全部模具款,因此该27副模具依法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亦应主动依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将全部模具向原告移交(应依约送达至原告公司内为准),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间经原告反复交涉无果,被告之违约行为已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害(由于损害仍在持续和动态之中,故对具体经营损失,原告保留另行追诉的权利)。经事先书面交涉无果,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另与常州煜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九江欣诚模具有限公司紧急签订“BTH-BLP-DD03-1DD03面板塑胶成型、DD电机罩、电机盖板、磁吸水盆和变频电机罩”模具开发合同三份,并支付了开发款,故原告不能再重复接受之前委托被告开发的同规格品种模具,只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退回已付该规格模具开发款以及新开模具材料上涨费人民币共计300000元整。原告由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本诉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致原告“模具确认清单”、原告2021年4月21日致被告“告知函”、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2021年4月27日对原告“告知函的复函”,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正式致函被告收回所有权归己的模具,被告收到原告“告知函”,公然非法扣押原告所委托开发模具的事实,原告重开模具系迫不得已,系被告非法扣押的结果;4.双方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23日、2021年3月30日所签共四份合同及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自原告“模具确认清单”2018年9月1日后所开4副模具,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模具,被告非法扣押构成合同违约,双方对模具及样品、试模程序均有明确质量约定,被告应证明所交模具及试模、样品均符合约定质量要求;5.原告分别与常州煜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欣诚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BTH-BLP-DD03-1DD03面板塑胶成型”、“DD电机罩、电机盖板、磁吸水盆和变频电机罩”等模具开发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生产所需被迫开发5款模具并签订合同及依约付款的事实,以及产品涨价的事实;6.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供货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模具时,被告不同意移交模具,原告无法完成政府中标合同,被迫重新开模具。
被告本诉辩称,原告委托我方做模具,双方合作多年,至今还有25万至30万元的货款未结清。原告要求把模具拿回,我方同意,但是原告需支付拖欠的模具款和货款。原告自行开发模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费用。另外我方没有义务将模具送到原告处,我方没有违约,对原告违约金诉请不认可。
被告本诉未举证。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请: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模具费和货款共计30020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开发模具并加工产品,双方合作至今,因货款长期拖欠和对账不及时而产生矛盾。到2021年4月18日确认对账单,原告拖欠被告货款252209.5元和模具款48000元,合计300209.5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收回模具的告知函和所有模具的清单,被告对于原告的单方决定及时做了沟通,争取把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直到本案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的目的是要将被告应收款去开发新的模具,原告的做法有违商业原则,是不对的。被告没有说不给原告模具,合同上被告也没有送模具的义务,原告不计后果重复开模具是错误的。被告应收款受法律保护,原告必须支付,故提出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举证: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工厂的负责人汪某以及员工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从未说过模具不给原告,但是需要将货款给被告;2.原、被告账目往来清单,证明截至2021年4月18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52209.5元及模具款800元;3.告知函、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告知函后,复函给原告,原告收到复函后三个月未有与被告联系;4.采购协议、模具开发合同,证明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告要将模具送回给原告处及第三方;5.部分产品库存单及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仍剩余很多库存,被告要求原告处理该库存,否则被告会产生损失10多万元;6.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的搬迁通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仓库需要搬迁,剩余库存需要及时清理。
原告反诉辩称,反诉与本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货款与模具是不同的,被告可以就货款另行主张,故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要求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其中还有次品未进行结算。原告没有违约,都是按照约定履行采购合同的。
原告反诉举证:1.2021年4月20日双方货款往来对账单,证明48000元是需要另外处理的;2.2021年3月18日出库单,证明2021年4月20日的往来对账单,被告已经收到21600元;3.2019年8月13日、2019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2019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及货物数量存在问题,被告也表示不良产品是可以退回的;4.原告给被告的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付款,双方法定代表人聊天同意货款可以押20-30万元;5.退货明细表、不合格产品质检报告、不合格产品图片,证明被告同意退回不合格的不良品,价值为74440.9元;6.采购协议及被告举证的采购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要求生产的产品与模具是分开的,产品与模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7.被告举证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要将模具以2元/斤的价格卖掉,其陈述将模具返还原告是不符合事实的;8.被告举证的模具开发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说明模具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将模具收回,被告无任何理由扣押模具,被告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模具开发和产品生产建立合作关系,被告按原告要求开发模具并生产产品,模具试模产品验证合格后批量生产,原告支付模具开发款和产品货款。自2017年7月14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和生产了27副不同型号的模具和产品,双方分别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合同采用填充式格式条款方式,其中对模具的开发和产品的交付以及相关付款主要约定:1.模具全部产权包括图纸及相关数据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收回模具;2.模具试模产品验证合格后,批量生产一个月内结清模具款;3.模具质量、寿命、抛光、工艺等指标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约定;4.产品样件确认合格前均为样件,提交地址为原告技术中心;5.产品按所列单价交付,单价包含安装、包装以及运输到原告处的费用,质量需满足原告需求。合同中还对模具及其样件的开发进度作出了约定和有关违约责任约定,但未对模具开发并投入生产后,在双方合作出现争议或者结束时就模具的返还及其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多年合作,被告完成了原告要求的27副模具开发并投入生产,原告支付了被告相应模具开发款以及采购产品的部分货款。
双方对于每次采购产品,还另外签订具体采购协议,协议除采购产品不同外,其他条款亦采用格式条款方式,主要约定:1.采购金额已含税含运费含包装,13%增值税费、运费、包装费、运输风险由被告承担;2.按期交齐产品,送货至原告工厂,原告按月结账付款,以实际收到的合格数量结算货款。采购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采购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存在迟延交付产品、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不良产品增多的情形,原告也存在迟延支付货款以及未结算金额较多的情形,同时双方在其他模具的开发上又发生争议等诸多因素,合作出现矛盾。为此,双方于2021年4月18日-20日对前期未结算的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1.截至2021年4月18日,原告应付被告货款251409.5元、模具款800元,合计252209.5元;2.十款肌理模板模具款人民币48000元,因当初开发存在争议,此款需另外核实协商处理;3.2018年-2020年8月24日间,原告所付给被告的货款中,尚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未开给原告,所欠发票待双方核实后被告需如数补开给原告;4.原告委托被告帮忙粉碎再打产品的1200套φ330ABS水盆(价值人民币:21600元),被告已收货,暂未处理,此笔款未在欠款总额中减除。
对账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函告被告,称:“请贵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前将下列模具(案涉27付模具)送至本公司工厂,模具运费由本公司承担,若贵公司逾期未送至本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故意不归还模具,本公司将启动重新开模程序,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同时保留追诉的权力。”被告收到函告后当天通过微信向原告提议:“尊重你的逐步终止,你急用的模具先拿走去生产,以模具的同等价格支付货款,这样好不好?我还有库存等等以后逐步处理。”未果后,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复函原告,称:“本厂决定收到货款,处理库存,同意你们拉走所有模具。承诺保证模具结构安全,产品品质和以前交货使用的产品一样。收到复函后三个月内前来处理,不付货款又放弃模具必将受良心和法律制裁。”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微信沟通,原告要求被告先归还模具,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先付货款,用货款提模具,沟通未果。由于生产需要,原告在沟通未果后于2021年5月19日与案外人常州煜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27付模具中型号为“BTH-PLP-DD03-01DD03面板塑胶成型”的模具开发合同,并支付了模具开发费135000元中的前期费用67500元。2021年5月28日,被告了解到原告已重新开发模具后致函原告,称:“这种操作造成我们之间的合作彻底破裂......,今特函告知如下:海卫模具停止与你公司所有业务交往,付清21年4月18日结账所欠海卫模具厂的全部欠款,所有模具提走......21年6月5日前必须来处理......过了21年6月5日我会将模具按每公斤2元的价格处理......”至此,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遂又于2021年6月24日与九江欣诚模具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27付模具中型号为“DD电机罩、磁吸水盆、电机盖板、变频电机罩”的模具开发合同,并支付了模具开发费165000元中的前期费用60000元。原告因重新开发模具产生损失,由此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重新开发的模具对应与被告合作开发的模具型号名称分别为:“BPH-PLP-DD03-1DD03面板塑胶成型”、“DD01电机罩”、“DD01盖板”、“BTH-PLP-DD03-017DD03磁吸式水盆”、“BP02/03/04灰色电机罩”,原告陈述两批次模具在功能、大小、尺寸上一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本诉和反诉举证为证,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1.原告分别与常州煜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欣诚模具有限公司所签订“BTH-BLP-DD03-1DD03面板塑胶成型”模具开发合同、DD电机罩、磁吸水盆和开关面板等模具开发合同及付款凭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损失,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纳;2.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供货合同,因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均为原告起诉后,不构成原告重新开模的理由,供货合同的时间虽然在重新开模之前,为2021年3月5日,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收到需方首付款到交货,期间为20天左右,依此计算,此时距原告函告被告重新开模的时间尚有一段时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首付款收到时间,故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3.部分产品库存单及产品照片、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的搬迁通知,因该组证据证明目的针对的是被告库存货物的处理,待证事实未在被告反诉诉请范围内,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论证;4.2021年3月18日出库单,因出库单只是说明被告收到价值21600元的1200套φ330ABS水盆,并不表示被告收到21600元货款,双方在之后的对账中也明确“被告已收货,暂未处理,此笔款未在欠款总额中减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原告给被告的付款记录,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双方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以及2021年4月18日-20日的对账单来看,被告表示来年应收款可放到20万-30万,其前提条件是年底前将应收款42.8万降到10万-15万,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在年底前并未降到10万-15万,且原告存在未按月结账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6.退货明细表、不合格产品质检报告、不合格产品图片,因证据显示的不合格产品检验日期为2020年,而退货明细无退货日期,也无被告签名确认,与双方2021年4月18日-20日签订的对账单之间关联性不足,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7.采购协议及被告举证的采购协议,因模具开发合同中包含有生产产品的价格、质量、运输等事项,且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开发合同的目的本身就是要被告生产产品,而非只是要被告开发模具,故模具与产品属同一合同标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函告被告返还模具,被告未予返还,是否构成违约,其后期行为是否与原告重新开模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关系;2.原告拖延支付被告货款,是否构成违约,其自身行为是否与重新开模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关系。
对于第一点,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中,未有对模具开发并投入生产后,在双方合作出现争议或者结束时就模具的返还及其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双方于2021年4月18-20日确认了前期拖欠货款的金额,该金额按合同约定均为到期债务,原告应即时支付,原告在未履行自身债务的情形下,于对账次日2021年4月21日要求被告履行返还模具的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因此,被告未在原告函告要求的时间内返还模具,未构成违约。
被告虽未构成违约,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意为双方已无合作基础条件,合同解除,被告复函同意返还,即表示同意合同解除。在此之后至原告重新开模期间,被告明知原告27副模具价值除去告知函中“价格待查”的4副外仍有6214000元,而拖欠的货款金额仅为252209.5元,两者金额差距较大,被告却未能先行归还原告部分急用的模具,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重新开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另辩解意见称其无义务将模具送至原告处,对此,双方模具开发合同中虽未明确被告负责将模具送至原告处,但根据采购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处,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点,按照双方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月结账付款。虽然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同意原告可适当延迟支付部分货款,但是此为被告基于合作而做出的履行调整,在原告要求返还模具双方合作已不可能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也有该履行能力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及时履行。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原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该违约与被告以此拒绝履行返还模具债务,并由此导致原告后期重新开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对于重新开模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身也有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分析,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及解除过程中,原告存在支付货款不及时的违约行为,被告存在过多滞留原告模具的过错,双方的违约行为和过错共同导致了原告因急用而重新开模的相关经济损失,结合双方行为的性质和责任程度,各按50%责任确定。
对于原告本诉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已开发的22副模具,并承担违约金。因原告已支付该22副模具费用,合同约定模具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该诉请理由成立,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未构成违约,对原告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重新开模对应的原5副模具开发款170000元。由于模具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即寿命,原告虽然因重新开模需支付新的5副模具款,但是原告陈述新的5副模具与原5副模具在功能、大小、尺寸均为一样,即在新的5副模具使用寿命到期后,原5副模具仍是可以使用的,基于发挥物的效用考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发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予返还原5副模具。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重新开模价格上涨费130000元。原告因急用而重新开模,并由此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结合双方责任大小,被告按50%承担,计65000元。
对于被告反诉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货款300209.5元。其中双方对账确认无异议的款项金额为252209.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48000元,双方对账中已明确,因当初开发存在争议,此款需另外核实协商处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未能就“当初开发存在争议”的具体内容举证证明,也未能提供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庭审陈述,还有库存产品需要处理,因被告未就该部分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沟通协商解决,或依法处理。原告对于款项252209.5元辩解意见称,其中存在不良品,价值74440.9元,应从中扣减,原告对此举证不充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告知函中所列27副模具;返还的27副模具除使用寿命等自然因素影响外需符合双方对应模具开发合同约定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按该告知函所列金额支付原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对等模具款;返还地点为原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处,返还运费由原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货款187209.5元(应付款252209.5-损失赔偿65000=187209.5元)。
三、驳回原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原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181元,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承担2184元;反诉诉讼费2902元,原告***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承担2438元,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模具厂承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斌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徐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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