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

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程杰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民申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新村花园A区*栋*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杰,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再审申请人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陶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陶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百陶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母子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程杰的支付行为等同百陶会公司对程杰的支付,二审法院将***支付程杰的金额认定为百陶会公司支付程杰的工资,没有依据。(二)二审法院在未依程杰申请调取其无法获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的情形下,即对程杰申请的待证事实直接认定,属超过上诉请求的程序违法。(三)程杰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纯属伪造,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百陶会公司未组织建立所谓微信“工厂群”或“管理群”,也没有“冯露”等聘用人员,程杰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先是看不出单位、地点,其后发现是其他单位,故未被采信甚至未计入庭审笔录,以上事实均可证明程杰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伪造性质。综上,百陶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程杰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经查,二审案卷中附有***和***的户籍信息,内容显示***与***的户籍地址相同,程春梅系户主,***系**梅的儿子。该户籍信息盖有景德镇市公安局的印章,能够证明百陶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母子关系这一事实。二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并结合程杰银行账户自2015年12月始基本上每月15日前后收到***转账,直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至9月三个月变为百陶会公司与***共同转账,上述转账时间、金额均符合发放工资的特征,继而认为***向程杰转账的支付款项应系百陶会公司向程杰发放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述工资发放记录和程杰提供的加盖百陶会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联系,证明程杰自2015年11月起已在百陶会公司工作。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百陶会公司认为程杰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伪造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一、二审法院均组织进行了质证,虽然程杰在上诉状中请求法院调取其无法获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但其并未明确要调取的具体证据是什么,其后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百陶会公司关于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百陶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