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

**、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2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杰,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广场北路新村花园A区1栋A号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陶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杰上诉请求: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查清程杰与百陶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时间的事实,并依法判决百陶会公司因违反劳动合同法需支付的双倍工资赔偿。请求法院调取程杰无法获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对本案重新做出判决。事实与理由:1、百陶会公司伪造虚假劳动合同,掩盖程杰与百陶会公司实际劳动关系发生时间。百陶会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与程杰银行流水的工资发放事实严重不符,百陶会公司刻意伪造证据的行为导致原审误判程杰与百陶会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发生日期。2、一审判决对程杰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误判。程杰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因为百陶会公司强迫程杰签订,导致程杰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不能因为程杰抗拒百陶会公司采用强迫、威胁等违法手段行为拒签而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因该劳动合同是属于百陶会公司认定合法且真实存在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有百陶会公司清晰写明程杰与百陶会公司真实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属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真实的表达。3、一审判决有明显袒护百陶会公司的行为。程杰提供的大量网络资料均能清楚的反映***与百陶会公司的关联性,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日由百陶会公司支付程杰的劳动薪资与***每月在15日向程杰转账行为在时间上完全符合。此项证据虽无法起到直接证明目的,但对于本案认定事实可以起到佐证的作用,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认定程杰与百陶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审判过于避重就轻草草了事,导致做出错误判决。4、程杰因法律知识有限,导致在举证日期上出现逾期,不能因此而成为一审忽略事实真相、做出不公平公正的判决理由。法官应当还原事实真相,对于严重违法的个人和企业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百陶会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太不公正、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程杰主持公道,维护程杰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百陶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杰在百陶会公司处的工作时间是2016年7月到9月份,该事实是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双方都予以认可的。程杰是自行离开公司的,并且是因为程杰未完成百陶会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程杰抗拒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该事实程杰也是认可的。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维系,程杰要求双倍的工资无法律依据。程杰提供的2015年11月的合同中,载明底薪工资1430元。百陶会与每个人签的合同是不同的,底薪是多少也有不同。根据本公司提供的**的劳动合同,机械设计的工种的底薪就是1700元,至于其他的工资构成,由车间的领导来定,小公司没有很规范具体的规定。总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程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陶会公司退还2016年9月5日扣除的程杰的工资50元;2、判令百陶会公司向程杰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4200元;3、判令百陶会公司支付违法开除员工的赔偿金9000元;4、判令百陶会公司为程杰补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各项强制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百陶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杰在百陶会公司工作,百陶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向程杰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分别发放工资3500元、3400元、3402.4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5日,百陶会公司以程杰未按时提交工作整改报告为由对程杰作出50元的处罚决定。此后程杰向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离开百陶会公司。2016年11月28日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劳人仲案字[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百陶会公司支付申请人程杰50元工资;二、被申请人百陶会公司支付申请人程杰双倍工资差额8307.42元;三、驳回申请人程杰要求被申请人百陶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程杰要求被申请人百陶会公司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程杰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百陶会公司以程杰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对程杰作出扣除50元工资的处罚,因百陶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劳动纪律且向程杰告知相关工作纪律,亦未举证证明程杰是否按时提交工作整改报告,百陶会公司处罚无依据,但程杰未能举证证明百陶会公司已实际扣除程杰50元工资,故对程杰要求百陶会公司退还2016年9月5日扣除5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程杰提交的证据,仅显示百陶会公司2016年7月、8月、9月向程杰发放了工资,尽管程杰提交的银行账单流水显示自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向其账户转入一定金额的款项,但无证据证明***的转账行为就是百陶会公司向程杰支付工资的行为,程杰主张与百陶会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自2016年7月至9月,程杰与百陶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程杰要求百陶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对2016年8月、9月双倍工资部分予以支持;程杰要求百陶会公司支付9000元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开百陶会公司系百陶会公司辞退,且未举证证明其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百陶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程杰要求百陶会公司为其补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各项强制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程杰未能举证证明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百陶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程杰支付2016年8月、9月双倍工资差额6802.45元人民币(按程杰2016年8月、9月工资计算,为3400元+3402.45元=6802.45元);2、驳回程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陶会公司承担。
二审中,程杰提供了:1、2015年12月31日***微信朋友圈的发文记录。2015年12月百陶会公司在龙泉山庄组织活动,照片中反映***、***和程杰一起参加活动;苏**微信朋友圈的发文记录,内容同上。2、微信“2016百陶会工厂群”记录,反映程杰入群的时间是2016年1月24日,被踢出群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微信“百陶会管理群”记录,程杰加入的时间是2016年3月。3、程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次是2016年5月10日,最后一次是2016年8月5日,双方聊天的内容是工作。4、程杰入职时与公司人事招聘冯露的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但真实反映了程杰在百陶会公司的工作情况。百陶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百陶会公司与程杰建立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如何认定,应支付二倍工资金额如何确定;2、百陶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支付程杰赔偿金;3、百陶会公司扣除程杰工资50元有无依据、是否执行;4、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本案审理范围。
对于焦点一,百陶会公司与**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为宜。第一,程杰自2015年12月开始,基本上每月15日前后会收到***的转账(其中2016年2月新年期间无转账,3月中旬出现两笔),直至2016年6月。2016年7、8、9三个月变为百陶会公司与***共同转账。转账时间、金额均符合发放工资的特征。第二,2015年12月以来,从百陶会公司微信群、员工***等人的微信发文、聊天记录来看,程杰已在百陶会公司工作。第三,程杰一审期间提交的加盖百陶会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虽未正式签字,但其中填写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程杰表示该合同并非其字迹(与程杰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字迹明显不同),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一定的印证作用。第四,百陶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填写的合同期限是自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百陶会公司声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开始,但2016年7月15日百陶会公司即发程杰全月工资3500元(另有1300元为谢卫峰转账),这应该是6月份的工资才合理。因此百陶会提交的“劳动合同”有造假嫌疑。第五,百陶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母子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因2016年9月百陶会公司已经主动要求与程杰签订劳动合同,而此时程杰拒绝签订,因此2016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由百陶会公司承担二倍工资责任。程杰二倍工资应从2015年12月计算至2016年8月,即百陶会公司还应支付程杰41452.45元(4450元+4500元+4500元+4400元+4800元+4600元+4800元+4800元+4602.45元)。
对于焦点二,本案证据显示,程杰于2016年9月21日向百陶会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百陶会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程杰发出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是程杰提出,百陶会公司再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程杰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百陶会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对程杰要求百陶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百陶会公司以程杰未按时提交工作整改报告为由对程杰作出50元的处罚决定,但在一、二审期间百陶会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百陶会公司处罚陈杰无依据;但程杰也未能举证证明百陶会已实际扣除其50元工资。因此对**要求百陶会公司退还5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四,因程杰未能举证证明其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对该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程杰二倍工资款人民币41452.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景德镇百陶会陶艺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