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91民初735号
原告:山东现代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22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机构地址昌乐县一中街1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东省昌乐县宝通街12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现代教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山东现代教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42,520元及截止至2022年2月18日逾期付款利息64,981.09元;剩余利息以442,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昌乐县古城小学和古城幼儿园内部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538,000元。后又追加4520元的设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442,520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合同虽然对签订地点没有明确写明,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推定签订地点在昌乐县。本案系昌乐教体局作为采购人(招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规定,使用县级财政资金购买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和程序,现代公司作为供应商、投标人中标。2019年8月9日,根据昌乐教体局(甲方)与现代公司(乙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昌乐县古城小学和古城幼儿园内部配套设施采购项目》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发生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本格式合同文本由昌乐教体局提出,合同签订地是——昌乐县。虽然合同书当中对签订地点没有明确载明,但是本合同系适用《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签订的政府采购(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政府采购行为、招投标行为、合同的签订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点均发生在(只能发生在)甲方住所地。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法》规定的特别招投标程序(要约、承诺)最终在昌乐教体局住所昌乐县商务社区一号楼签字**订立。本合同并非普通的合同法上的要约和承诺订立的合同,合同订立、合同的效力,不单纯受《合同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调整。二、在双方不能证明签订地点的情况下,应原告就被告。退一步讲,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应当不以约定确定管辖权,适用法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货地点、采购项目验收地点、合同履行地在昌乐,本案的管辖权在昌乐。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本合同的签订地点只能依法在昌乐县。又在双方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管辖权在昌乐,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审查,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十五、争议,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关于合同签订地,经本院向原、被告核实,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陈述:“签合同时就是供货公司现代公司盖好章之后,然后统一一块最后来我们局里来**,来盖的我们的章,然后我们给他一份我们留下一份,然后就行了,就签合同了。他牵扯很多标段,教育局不可能一个个跟他们当面签合同,一般就是代理公司把合同收好了后他们盖好章之后,最后统一一块也就是最后一步,上教育局来**,盖夹缝章”。山东现代教具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合同系在昌乐县签订,综上能够确认合同签订地在昌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能够确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昌乐县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昌乐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昌乐县教育和体育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