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

昆明苏美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0386号 原告:昆明苏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昌宏路博富新建材市场B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融城金阶广场A座副楼3-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昆明苏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苏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就货物买卖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昆明湖地块项目供货。原告己依约向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仍有货款204,479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为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上述项目负责人,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配件款204,479元,对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479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4,4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审中向本院提交《欠条》《材料/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支付情况确认书》《2018年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作为依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材料/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支付情况确认书》签字明晰且系原件,相应凭证指向签署行为人为被告***,该被告未到庭参诉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2018年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形式上为其制作,无任何相对人签署内容,本院不予采证。对相应单载数据,本院按原告主张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被告***经手签署《材料/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支付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列甲方为“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为“昆明苏美商贸有限公司”,载:“一、甲、乙方双方就昆明湖一号地块,三号地块工程项目,于2019年01月02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896,861.38元(大写:捌拾玖万陆仟捌佰陆拾壹元叁角捌分)。现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896,861.38元(大写捌拾玖万陆仟捌佰陆拾壹元叁角捌分),具体明细如下(表列2017-7-10至2019-12-22,总货款896861.38);二、双方确认的各次支付时间及金额,具体明细如下[表列:付款日期2019-9-16、金额200000、备注对公(城投众和);付款日期2019-11-7、金额134963.2、备注对公(城投众和),合计总付款334963.2;尚欠561898.18]”。被告***在落款处签署“昆明湖中坝厂项目部;***;以上数据确认无误”。2021年10月12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昆明苏美商贸有限公司(**)配件款204,479.00元(人民币:贰拾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圆整)”。经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期,以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据列写内容为“今欠到***伍仟元正(¥5,000.00元)。此款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欠款人:***。2021年10月12日”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和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间达成买卖合意。针对其主张,经庭审针对性询问,原告陈述其提交《欠条》所表述“欠付的配件款204,479元”,从确认逻辑来说,包含在其提交的《材料/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支付情况确认书》所表述“尚欠款项561,898.18元”之内,并解释其所主张交易均系与被告***具体联系业务,双方间有多个项目的供货往来,《欠条》所明确的欠付货款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供应“**”项目货物剩余未支付的货款,被告***提出在“昆明湖”项目供货中一并结算支付故在《材料/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支付情况确认书》中对该欠款合并进行了确认,但之后又重新出具了《欠条》。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未到庭回应或抗辩。对此,按原告庭审陈述交易经过,其就《欠条》所主张交易发生时,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原告起诉主张和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意情形下而形成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与其庭审陈述或自认明显矛盾,本院对相应主张不予确认。基相应基本的买卖合意主体排除性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进一步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材料/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支付情况确认书》有被告***以“昆明湖中坝厂项目部”名义进行的签署,且有“于2019年01月02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表述内容。庭审原告主张该确认书拟稿系被告***提供文本,但双方间并无任何劳务分包关系,亦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基于被告***并未到庭应诉,对相应逻辑上尚涉及除本案争议以外的事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具体判定。同时,原告并无依据表明被告***对该确认书的签署系经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授权而为或对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可发生拘束力,其对相应主体关系主张(即被告***为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有关项目负责人),本院不予确认;(2)从债务确认逻辑来说,原告陈述或自认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被告***出具《欠条》所明确欠款,包含在被告***经手签署的《材料/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及支付情况确认书》之内,对作为具体行为人的被告***并无不利。故对被告***出具的案涉《欠条》可作单独评价;(3)案涉《欠条》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并具有明确的债务确认意思,且相应《欠条》有特定事项内容(即“**”)表述。原告就相应债务形成事实的陈述不违背正常交易逻辑。基相应《欠条》所具有的债权债务确认效力,本院认定该《欠条》所指向交易事项,在原告和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基于相应债务确认意思,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清偿原告对应交易事项的货款为204,479元。原告据之诉请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04,4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迟延,在双方就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具体约定依据情形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未清偿货款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诉请,具体支持由被告***以204,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3日起逾期付款损失;(4)基前交易主体及行为拘束力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云南城投众和装饰有限公司就其主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苏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4,47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计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原告昆明苏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