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昭阳区骁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昭通市昭阳区骁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骁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KDJ3Y60)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宾大道远大广场12栋1104、11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骁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0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骁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骁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项目开工到结束(8-12月份)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农民工而非公司员工,其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去留自由。从《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能够证明其工资是按照“日工”及按天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同时能够证明这部分农民工均没有长期与公司达成劳动的意向,工资也没有按月发放,而是工程结束时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骁腾公司同时提供了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花名册,与《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工资按月支付,有底薪,需要按时在公司固定在公司工作,服从公司管理安排,而被上诉人***等农民工与公司职工有明显区别,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应聘到原告骁腾公司中标的昭阳区大寨子乡特池村森林抚育项目从事种树工作,约定工资100元/天。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种树过程中被工友***拌落的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人民医院治疗。大寨子乡特池村森林抚育项目由原告至今组织施工,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管理。被告受伤后,**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的亲属。2020年6月被告***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骁腾公司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0日,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昭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骁腾公司之间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骁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9月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受聘于原告,在原告中标的昭阳区大寨子乡特池村森林抚育项目从事种树工作,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其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骁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骁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骁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骁腾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系农民工,其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对此,上诉人骁腾公司提交了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以及被上诉人***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但骁腾公司未提交其为用工人员购买社会保险、考勤等证据予以印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于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受聘于骁腾公司,并接受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从事种树工作,在此期间与骁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昭通市昭阳区骁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