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102民初585号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229730407U,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综合活动中心东侧基建大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敦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伊姆·图尼牙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
被告:葛灵芝(系***妻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灵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伊姆·图尼牙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352,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7日原告(原阿克苏双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1日变更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集资建廉租房协议,被告自愿在五团水景园小区购集资廉租房一套,建筑面积198.28平方米,总房款为507,597元,按照师团有关规定,被告享受廉租房优惠25,000元政策,应交房款为482,597元。而被告在支付了130,000元房款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其余房款,拖欠房款352,5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资建廉租房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房款。2、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河承建农一师五团龙泽苑小区时,向被告***购买木方模板欠材料款,当时经原告同意用此款冲抵购房款,故被告房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房公积金转账支取申请书,证明被告夫妻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11,100元。2、承诺书,证明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黄河承建农一师五团龙泽苑小区时,向被告***购买木方共欠材料款420,547元,当时经原告同意用此款冲抵购房款。3、水景园小区住宅楼入住手册,证明房款已付清。
被告葛灵芝收到本院传票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集资建廉租房协议》第2条内容显示“现已交房款482,597元”,《水景园小区住宅楼入住手册》中业主入住手续书中多处显示“购房款项已全部结清”,且原告已于2015年6月1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至今,应视为原告是知晓并同意以黄河欠被告木方款冲抵购房款事宜,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廉租房协议》,内容为:“被告自愿在五团水景园小区购集资建廉租房(叠加8号楼103室)一套,建筑面积198.28平方米,总房款507,597元,现已交房款482,597元,按师团有关规定被告可享受廉租房优惠25,000元政策。即涉案房款总金额为482,597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预交房款1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葛灵芝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11,100元;其余购房款用木方材料款抵扣;原告协议中书面认可被告已交房款482,597元。2015年6月17日,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办理业主入住手续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葛灵芝使用至今。原告原名称为阿克苏双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1日变更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4日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尔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阿拉尔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阿拉尔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注册的子公司。1992年7月2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未全额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352,596.8元,并未同意用木方材料款抵扣被告购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建廉租房协议》中已明确注明“现已交房款482,597元”,而原告亦在签订协议当天为被告办理入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协议和入住手册内容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仍主张被告未付清房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协议所载的被告“现已交房款482,597元”的内容不实,亦未作出合理说明,陈述理由有违常理和交易秩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计3295元,由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翠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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