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民申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229730407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吴敦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1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再审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金额仅有数千元,截止二审开庭,账户余额不足6000元,自2012年一直未提取,如果该协议仅为套取几千元的住房公积金,早就提取了。而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该协议是虚假的证据,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2、二审法院认定***主张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应当对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仅提交了一份收据,未提供支付100000元的打款事实证据;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实际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给付房款的凭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另有52462元购房款是用其住房公积金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经查,再审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只有数千元,自2012年以来并无提取记录,故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用住房公积金支付52462元购房款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资建廉租房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鸿莉
代理审判员江帆
代理审判员米合巴努尔.阿不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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