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双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229730407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金银川镇文化路一团综合活动中心东侧基建大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敦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沙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妻子),女,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沙河镇。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1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鑫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兵01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341,497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属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07,597元,被上诉人***、***可享受优惠政策25,000元,故应当交纳房款482,597元,现两被上诉人总计交纳房款141,100元,剩余341,497元至今未付;2、两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由案外人黄某出具的《承诺书》系由案外人黄某向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也并未取得该《承诺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由案外人黄某的材料款来抵扣两被上诉人的购房款的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共同答辩称,1、关于购房款,两被上诉人交纳了100,000元现金,交纳的11,100元的住房公积金,并不是房款,是两被上诉人因房屋装修需要,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性质,只能打到上诉人的账户内,其余房款由案外人黄某的材料款进行抵扣,故两被上诉人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2、关于案外人黄某出具的《承诺书》是上诉人财务做账需要,由被上诉人提供,之前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留,后因双方对房款产生纠纷,上诉人又将《承诺书》退还给了两被上诉人,故《承诺书》在两被上诉人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鑫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352,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建廉租房协议》,内容为:“被告自愿在五团水景园小区购集资建廉租房(叠加8号楼103室)一套,建筑面积198.28平方米,总房款507,597元,现已交房款482,597元,按师团有关规定被告可享受廉租房优惠25,000元政策。即涉案房款总金额为482,597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预交房款100,0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11,100元;其余购房款用木方材料款抵扣;原告协议中书面认可被告已交房款482,597元。2015年6月17日,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办理业主入住手续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原名称为阿克苏双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1日变更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4日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尔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阿拉尔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阿拉尔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注册的子公司。1992年7月2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未全额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352,596.8元,并未同意用木方材料款抵扣被告购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建廉租房协议》中已明确注明“现已交房款482,597元”,而原告亦在签订协议当天为被告办理入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协议和入住手册内容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仍主张被告未付清房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协议所载的被告“现已交房款482,597元”的内容不实,亦未作出合理说明,陈述理由有违常理和交易秩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双鑫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业主入住手续书》中,上诉人财务部马某某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已全额向上诉人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上诉人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并未全额支付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第一,在双方签订的《集资建廉租房协议》中上诉人虽记载被上诉人已交纳房款482,597元,但主要是为了凸显被上诉人能够享受25,000元的购房优惠政策;第二,被上诉人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交纳房款11,1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说明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集资建廉租房协议》时被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房款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案外人黄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在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同时出具的对象是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因此,并不能证实双方曾达成了由案外人黄某的材料款折抵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的合意。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集资建廉租房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按团有关规定可享受廉租房优惠25,000元的政策,无须再在已交房款项下进行凸显;其次,虽然被上诉人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交纳房款11,1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但双方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集资建廉租房协议》以及同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业主入住手续书》中均载明被上诉人的房款已全部付清,即便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交纳剩余的房款,也应当对剩余的房款全部申请,如果被上诉人只交纳了不足四分之一的总房款后,上诉人就将房屋钥匙直接交给被上诉人并通知其直接入住,与房屋买卖中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不符;最后,上诉人系新疆阿拉尔松鹤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额子公司,上诉人对案外人黄某系本案诉争房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予以认可,虽然案外人黄某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在双方签订《集资建廉租房协议》之后,且不在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对此问题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即案外人黄某出具《承诺书》是后续应上诉人财务人员做账的需要而出具,因此时间并不在双方签订《集资建廉租房协议》时,后因双方为购房款产生纠纷,上诉人将《承诺书》退回被上诉人,故《承诺书》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双方在签订《集资建廉租房协议》时对剩余购房款由案外人黄某的材料款进行抵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房产交易习惯、交易秩序均不相符,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双鑫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绯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阿不都热依木·阿不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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