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229730407U。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一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系***之妻),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五团。
再审申请人阿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已将购房款付清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交纳100000元房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提交的公积金转账支取申请书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而**的***是2016年8月24日出具,如果2015年6月17日之前被申请人就已经将房款交清,就不需要后面**出具***用木方款冲抵购房款了。2、被申请人欠付**公司的购房款,而**承建的是阿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这两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出具的***也未经**公司签字认可,且被申请人也未出具***的原件。**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合同并交付房屋,黄河的***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不可能签订合同时就已知黄河会出具***用木方款折抵购房款。3、涉案房款为507597元,被申请人实际交纳购房款130000元,用住房公积金折抵11100元,享受廉租房优惠25000元,尚欠341497元,其称已经付清所有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6月17日,**公司与***签订《集资建廉租房协议》,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自愿在五团水景园小区购集资建廉租房(叠加8号楼103室)一套,建筑面积198.28平方米,总房款507597元,现已交房款482597元,按师团有关规定***可享受廉租房优惠25000元政策。预交款中含住房公积金款。”同日,**公司与***办理业主入住手续,在《业主入住手续书》中明确载明“购房款项已全部结清”。***、***接收房屋后使用至今。2014年3月31日,***预交房款100000元;2015年9月23日,***、***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款11100元;至于其余房款,***主张用木方款折抵购房款。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向**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我项目在农一师五团***小区1#、2#、4#、5#***中,向***购买木方共计420547元,此款本人同意从未结算工程中扣出,由公司支付给***,特此承诺!”2018年11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所欠购房款352596.8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公司与**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案外人**出具的***未经**公司签字认可,该主张与2015年6月17日**公司与***办理业主入住手续,并在《业主入住手续书》中明确写明“购房款项已全部结清”,将房屋交付***使用至今的事实明显不符。虽然**出具***是在2016年8月24日,晚于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2015年6月17日,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已经达成用木方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至于***、***提交的公积金转账支取申请书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亦晚于签订购房协议时间,但购房协议中已经对公积金款作了约定。故**公司对以木方款折抵购房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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